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陳肇基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陳英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93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1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英滄係父子關係,原告之長子 陳坤池 已歿,被告陳英滄係原告之次子,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7日將坐落臺南市大內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下同)二重溪段185-4地號、18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英滄,並同時約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擔扶養費用及其他醫療等一切必要之費用,經雙方同意後,於99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於近日卻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85-18地號土地,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月27日,登記日期為99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所謂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寄託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寄託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受寄人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載明斯旨。原告於94年間因健康狀況不佳,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給被告保管,其後原告身體逐漸好轉,屢向被告催討返還保管現金,經過多次調解,被告方才於101年8月30日返還140萬元,尚有70萬元未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85-18
地號土地,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9年6月27日,登記日期為99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一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原告於99年6月27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經雙方同意後,於99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調字第88號卷第9-1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南麻字第055020號登記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1-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二筆,財
產總額為454,9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14-1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於101年8月30日受領被告所返還之現金14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足供運用。審視原告其年齡及上開財產情形,衡酌一般社會生活狀況,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問: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況?)是不至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因此,難謂原告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無請求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其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年紀已大怕被詐騙,於先後94年11月16日交
付現金60萬元、96年7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保管,於101年年初時,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僅返還140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調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匯款之收款人雖係 王錦敏 ,然查,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82年2月
25日在同址認領王錦敏戶內 陳宛伶 為次女、85年4月26日認領同址王錦敏戶內 陳宥菘 為次子」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王錦敏雖非被告之配偶,而為被告之同居人,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將消費寄託予被告之款項匯款至王錦敏之帳戶內,應可採信。
⑵又證人 楊延雄 即原告之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
的鄰居,我們家離約20步的距離,他在我家後面。(問:原告是自己住或與他人住?)與一個印尼的外勞。(問:原告的兒子即被告是否與他一起住?)沒有。(問:與原告鄰居多久了?)很久了,我出生就住在該處,當時原告就是我鄰居了。(問:被告是否曾住在該處?)原來是,但很多年前說要去開公司,才搬走的。(問:最近幾年被告是否曾經回來與原告同住?)這兩年都沒有。(問:原告的身體狀況?)不好,行動不便,由外勞照顧。(問:是否見過被告回來看過原告?)這兩年都沒有。(問:原告曾經將金錢交給被告保管,是否知悉?)被告說怕原告被詐騙,所以幫他保管,這是左鄰右舍都知道的,這是原告自己說的。(問:金額若干?)約210萬,這也是原告說的。(問: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追討?)有,鄰居們都知道。(問:錢是否討回來?)討回140萬,也是鄰居說的。(問:原告有當面告訴你這件事?)是,這些事都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沒有見到被告。(問:原告有將在大內的土地送給被告,是否知悉?)知道,也是聽鄰居說的。原告也有說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80-81頁)。
⑶綜據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楊延雄之證言,自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又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寄託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寄託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寄託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受寄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原告於101年初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並已返還140萬元,當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間早已逾一個月以上,核與上揭法條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之70萬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項70萬元,並自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限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當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無請求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其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另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末以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參照)。本件訴訟經原告支出47,932元(即裁判費47,33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32元,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7,190元,餘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撤回 陳英順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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