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陳月杏 告訴被告蕭加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案號:101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9號),勸諭當事人進行和解,並令第三人即被告投保責任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吳維明 參與,當事人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1年5月2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之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