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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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3、1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4月1日某時起至92年5月9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與同行友人 黃郁婷林昭吟劉育成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與人發生糾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海安派出所報案,警方查證渠等身分發現渠等有毒品前案紀錄,經詢問黃郁婷坦承與甲○○、林昭吟及劉育成於上開時、地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詢問甲○○亦坦承上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14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44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44ng/ml乙節,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1年4月1日某時起至92年5月9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警方詢問黃郁婷,先經其供稱當日曾與被告等人一同施用毒品乙情後,被告方供承涉有本案犯行,有警員 沈健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供承上情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是被告本件不符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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