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均 被告松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田顏顯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71年起即以公司資金需求為由,陸續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並為此開立多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資為清償擔保。惟系爭本票於清償期屆至後提示皆無法兌現,雖原告履向其催還本息,被告皆藉口推拖,然因原告之前代理人 徐風楷 顧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多年之情誼,未立即以訴訟對其請求,茲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F0~T40┌──┬─────────┬────────┬───────┐│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票號││││新臺幣/元││├──┼─────────┼────────┼───────┤│1│松三機械有限公司│285,000元│ZYE579622│├──┼─────────┼────────┼───────┤│2│松三機械有限公司│285,000元│ZYE579623│├──┼─────────┼────────┼───────┤│3│松三機械有限公司│275,000元│ZYE579625│├──┼─────────┼────────┼───────┤│4│松三機械有限公司│300,000元│ZYE579632│├──┼─────────┼────────┼───────┤│5│松三機械有限公司│350,000元│ZYE57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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