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任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吳學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不得駕駛。
2、第七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吳學任於肇事後因傷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後並轉送至成大醫院診治,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三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2、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吳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亡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則被告就此部分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醫院處理調查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核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後座處附載被害人 賴丞希 ,並因酒精影響導致失控撞擊路樹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賴丞希傷重不治死亡,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中猶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騎車前意識很清醒,但不知為何會去騎車等語之錯誤觀念,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茲念其現年僅十九歲,現為大學學生,明知飲酒後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持僥倖之心騎車上路,而罹刑章,並造成失控撞擊路樹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分別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並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僅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且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