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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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535號),成立並具狀撤回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其中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玉佳 告訴被告江宏進家暴恐嚇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江宏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鄰香山厝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進與許玉佳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宏進㈠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許玉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玉佳,致許玉佳受有左手腕、左手挫傷瘀青、左前臂及左手抓傷等傷害;㈡於同年8月1日1時許,在同上住處,酒後因細故與許玉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玉佳,致許玉佳受有手部多處傷害;㈢復自同年11月2日3時39分許起至同日5時4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一起死吧我一定陪你」、「放心吧我不會一個人死」、「我想開了大家一起死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簡訊5則至許玉佳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許玉佳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玉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宏進之供述(詢據被告僅坦承上揭恐嚇犯行,惟就上開2次傷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上開100年7月12日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有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100年7月12日當天確實有與告訴人爭吵且發生拉扯,是以告訴人指訴堪予採信。另就100年8月1日傷害部份,除告訴人證述詳實,被告亦坦承當天其用手抓住告訴人,且指甲有刮傷告訴人等情不諱,是以被告否認犯罪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許玉佳之指述。
(三)恐嚇簡訊照片5張。
(四)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江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3小時內,5次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及恐嚇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