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4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與另一被告 羅錦堂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被告羅錦堂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原告200,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後原告具狀
撤回對被告羅錦堂之起訴,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廖岳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
下午9時15分許,由訴外人 洪清賢 駕駛該車沿雅潭路4段外
側快車道由神林南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進,行經臺中市○○
區○○路4段576巷口時,適被告羅錦堂駕駛ABS-8936號自
用小客車於對向左迴車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在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及應讓
對向行進中車輛先行,而在該巷口附近撞及另一被告陳嘉
和駕駛正由神林南路往中清路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
APV-8513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撞及原告承保車,因被告等上
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
修理費49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5,494元、工資費用11
6,333元、烤漆費用118,173,合計共490,000元)。嗣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同肇事次因要負三成責任。對於警察製
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這部分與原始都是
一樣的。是羅錦堂任意轉彎,撞上我的車,所以我失控才
去撞到別人的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與被
告羅錦堂車輛碰撞後再向前自後追撞及原告承保車輛,造
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自有疏失;除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羅錦堂駕車迴車時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迴車
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及應讓對向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規
定而逕行迴車,致被告 陳嘉和 駕車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本件車禍,被告羅
錦堂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陳嘉和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而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嘉和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嘉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陳嘉和對為本件肇事次因之責任亦未
爭執。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90,000元(零件費用255,494
元、工資費用116,333元、烤漆費用118,173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
未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
復共支出490,0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
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3年10月27日領牌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7年12月31
日肇事時,已使用4年2月又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
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依該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6,768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255,494元×0.369=94,27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255,494元-94,277元=161,2
17元。
第2年折舊額:161,217元×0.369=59,489元,餘額為161
,217元-59,489元=101,728元。
第3年折舊額:101,728元×0.369=37,538元,餘額為101
,728元-37,538元=64,190元。
第4年折舊額:64,190元×0.369=23,686元,餘額為64,1
90元-23,686元=40,504元。
第4年3月折舊額:40,504元×0.369×3/12=3,736元,餘
額為40,504元-3,736元=36,76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16,333元、烤漆費用118,173
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1,274元(116,333元
+118,173元+36,768=271,274元)。
又依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羅錦堂為肇事主因,應負
七成之肇事責任,被告陳嘉和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肇
事責任,是被告陳嘉和應負賠償責任為81,382元(計算式
:271,274元×0.3=81,382元),然因另一被告羅錦堂與
原告和解後支付200,000元之賠償,已超越羅錦堂應負擔
之賠償額,而原告起訴時認被告二人係負連帶責任,則被
告羅錦堂和解時多支付之賠償金,被告陳嘉和即可同免其
責,是被告陳嘉和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為71,274元(計算式
:271,274元-200,000元=71,274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2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陳嘉和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陳嘉和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嘉和給付71,274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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