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告 李沛軒

訴訟代理人 李冠玲

被告 黃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⑴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012元(本卷第130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購買汽機車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原告為下列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28萬1,012元:

 ⒈於民國107年2月24日,要求原告以原告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東元騰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騰公司)貸款,並訛稱定會按期支付分期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機車貸款,並簽發面額5萬6,2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東元騰公司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繳納分期付款,原告只好陸續還款,嗣由原告家人協助原告與東元騰公司對帳後,總計支付5萬6,280元後贖回系爭本票,故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5萬6,280元(卷第83-89頁)。

 ⒉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訛稱其名下已有3台車輛,無法再購車賺錢,需原告出面代為購車,其定會按期支付購買汽車之分期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協助其購車,而在新竹縣○○鄉○○○路00號7-11超商內,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29萬元以向Sum938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於107年7月3日取車後,旋於翌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予新竹縣○○鄉○○路000○0號「明新當鋪」,取得9萬元現金。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亦未贖回典當之系爭汽車,原告始發覺受騙。嗣由原告家人協助原告償還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本金29萬元加計利息共31萬1,732元、償還明新當鋪9萬元加計3,000元保管費,以贖回系爭汽車。嗣在新竹縣政府消保官協調下,由Sum938車行以20萬元回收系爭汽車。故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20萬4,732元(卷第67-81頁)。

 ⒊於107年7月25日,向原告訛稱其友人遭警察抓走,需錢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向「明新當鋪」典當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嗣由原告家人協助原告償還明新當鋪2萬元以贖回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本票,故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受有損害2萬元(卷第81頁)。

㈡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未返還。分別為:106年12月14日借款2,000元、12月26日借款2萬元、107年1月9日借款3,000元、5月28日借款1,000元、6月12日借款5,000元、6月16日借款6,000元、7月25日借款5,000元、8月13日借款8,00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欲借款及指定匯款帳號)、自原告銀行帳戶以行動網路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卷第91-121頁)。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1,012元,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憑;且就系爭汽車部分並有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所受損害,暨借款等情為可採。

 ⒈東元騰公司就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分期帳款收款收據、清償證明書(卷第83-89頁)。

 ⒉原告於107年7月3日就系爭汽車簽署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和潤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07年12月4日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3日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明新當舖出具之107年10月9日清償證明書、保管費估價單、9萬元本票(卷第67-81頁)。

 ⒊發票日期107年7月25日之2萬元本票(卷第81頁)。 

 ⒋原告名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91-121頁)。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借款,均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4日由被告親自收受(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起訴範圍超逾刑案判決認定之損害,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10、13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