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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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 蘇俊龍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為第一審判決,難認被告蘇俊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本案係警至被告住所要求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現係對於量刑部分不服方具狀提起上訴,自會於二審審理時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女兒須待被告返家照護,基於比例原則,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 黃凱鴻 供述及與證人間之證述亦有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其程度高於相當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自111年9月6日延長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1年9月20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
四、惟因本案尚未確定,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排除二審仍認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遑論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傷害之全部事實與犯行,已有畏罪之情;參以本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刑度非輕且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對量刑部分已提起上訴,顯然不甘服於該刑度。故考量後續尚有上訴與執行程序待進行,自難排除被告在外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並高於相當理由。再者,參以被告所供,與同案被告黃凱鴻供述及證人間證述有不符之處,且證人 鄭依青 於偵訊時證稱:我案發後有跟蘇俊龍到南州,蘇俊龍有交代我講說,做筆錄時就說他們把我載去潮州火車站就好(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二第215、305頁),顯然被告已有影響證人證詞之情存在;本案既未確定,無法排除有再行傳喚證人可能,如容任被告在外,尚難防止被告有串證之虞。故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聲請人固認無羈押必要性,請求交保云云。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併參考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及串證之風險,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另陳之被告家庭狀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當屬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