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凱鴻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凱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月2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行通知警方到場,且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又其雖涉犯重罪,然其與證人及共同被告 蘇俊龍 就本件案情均已詳述;本件已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以新台幣10萬元讓被告交保等語為被告補充理由。而查,被告雖坦承本案殺人罪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本院卷第257頁),並無辯護人所指坦承之情,難認已經坦然面對相關刑事責任;又本件雖經原審判決認定符合自首要件,然其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有逃避司法偵審程序的習性或人格特質。從而,本院以前項所示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前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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