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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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5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林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林博文 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博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林博文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博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1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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