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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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曾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裁定如下列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50,036元及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執上開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1,250,036元及超過部分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964元【計算式:(編號3票面金額1,000,000元+編號4票面金額210,000元+編號5票面金額1,000,000元+編號6票面金額80,000元)-1,250,036元=1,039,964元】;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執上開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0元【計算式:編號1票面金額360,000元+編號2票面金額100,000元=46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964元【計算式:1,039,964元+460,000元=1,499,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1109年10月15日360,000元未載111年6月20日6337242110年10月10日100,000元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5710293110年10月10日1,000,000元未載111年6月20日5710314110年10月10日210,000元未載111年6月20日5710325110年10月10日1,000,000元未載111年6月20日5710356110年12月31日80,000元未載111年6月20日57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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