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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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7號原告 邱鈺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喬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兼被告曾喬媗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倘原告訴狀有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如其情形屬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始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被告曾喬媗乃民國00年0月生,迄今未滿20歲,且未婚,有被告曾喬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曾喬媗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而本件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除記載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喬媗外,另列「兼被告曾喬媗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記載兼被告曾喬媗之法定代理人真實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被告曾喬媗,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案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