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 李永其 被告 黃凱鴻
蘇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殺人等案件所扣押被害人 李松峯 車上之行車記錄器、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各壹個,應發還予李永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殺人等案件,該案所扣押被害人李松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各1個等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永其因被告黃凱鴻等殺人等案件,被害人李松峯所有之前揭行車記錄器、行動電話各1個,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所扣押(即本院111年度保字第5629號扣押物編號31、32之物),有該局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11上訴字第1016號卷第10頁)。而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亦為本案之告訴人,該案被告黃凱鴻等人業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在案;上開扣押物為被害人所有,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且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已遭覆蓋;而上開行動電話因無密碼,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採證軟體亦無該型號可解鎖之採證方式,故均無留存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偵4645卷一第117頁、偵4645卷二第194頁),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