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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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4號原告 江澤宗
林金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江儀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0元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澤宗、林金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12555321號函檢送之機鼎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15,417,78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2,0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2,038元【計算式: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