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上訴人 葉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5年度朴小字第1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小字第120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6年6月6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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