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陳榮秋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郭珮芊 律師被告 陳瀅 如
陳玟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訴訴外人 蔡淑娟 返還被繼承人 陳吳銀花 所遺財產新臺幣(下同)179萬5,0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蔡淑娟應返還上開金額,並經蔡淑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本件乃因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案件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09號限期起訴,然本件應返還之金額與系爭案件息息相關,且系爭案件是否維持原判亦與本件是否成立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是構成本件訴訟之前提,為避免裁判矛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起訴訴外人蔡淑娟返還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所遺財產179萬5,0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蔡淑娟應返還上開金額,並經蔡淑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系爭案件審理中,原告因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案件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09號限期起訴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二)在系爭案件,原告係本於繼承人地位,而對蔡淑娟提起返還遺產等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蔡淑娟是否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及地位,以及蔡淑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有為侵權行為。惟本件訴訟之被告,均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又依原告主張所遭侵占之遺產是由被告占有等節,尚難認須以系爭案件是否維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為準據始能判斷。至原告另稱因假扣押須限期起訴等語,然此核非停止訴訟之要件,自無庸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查無有須待系爭案件確定為先決問題之情事,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