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裕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送達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1、162、163頁)。嗣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合法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8頁),惟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就判決刑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先於106年7月10日函請被告盡速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同年7月14日送達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均寄存於金城派出所, 嗣復 於106年8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8月17日送達予被告,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被告迄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