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原告 梁財銘 被告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未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0元,原告已繳納4,49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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