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蔡明正 被告 馮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1日在四川省南充市辦妥結婚登記,同年12月17日再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僅於93年3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即返回大陸,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於99年間向大陸南充市順慶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僅於93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即返回大陸,並拒絕再來臺,並於99年間向大陸南充市順慶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有該署105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20502號函暨入出國期紀錄、申請來臺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僅於93年間短暫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原告雖因工作因素常往來大陸與臺灣,然兩造自97年間即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並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堪認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及溝通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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