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腳踏車1部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被告蔡明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市○街00
巷00號(即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芳安路口前,徒手竊取 廖光輝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立仁路與宣信街23巷口前,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廖光輝)。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光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