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盈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盈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6月28日前,向告訴人 雷露露 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於105年6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至105年11月止給付35,000元,迄今尚餘35,000元未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於同年6月8日以105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雷露露共計7萬元,且如有1期未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陳稱:受刑人至105年11月止僅給付35,000元,餘款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卷附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影本可稽,堪認受刑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僅給付半數金額予告訴人後,即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甚明。惟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履行情形及無法履行原因後,已於106年8月8日將餘款1次給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已於106年8月8日收到餘款,願意不追究,請法院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給他機會等語,有受刑人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2份附卷可憑,觀之受刑人先前已履行部分緩刑判決所附條件,給付半數之款項予告訴人一情,顯見受刑人嗣後或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如期履行,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目前已將款項如數賠償完畢,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