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 謝承峰 相對人 謝松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松發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及 謝文閔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因伊已63歲,無職業且無恆產,經濟拮据,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77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請求訴訟救助者,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於法已有未合,原法院雖依職權查詢其民國103年至105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認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0頁),惟此為相對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之財產所得資料,不足資為本件於106年4月14日起訴時財產狀況之證明。又依相對人起訴狀之記載,相對人之配偶謝 黃金蘭 於同年2月13日死亡,其得繼承謝黃金蘭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地、苗栗縣○○市○○路○○○號房地,共值新臺幣(下同)459萬6,914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其所述謝黃金蘭之繼承人為其、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謝文閔三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3,相對人得繼承153萬2,305元(4,596,914X1/3=1,532,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財產,非不得就上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實難認相對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為資力之情事。再者,依抗告人指陳謝黃金蘭之老年給付差額169萬3,522元係匯入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抗告人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106年3月7日保普核字第1060490005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向該局查核確於同年月10日匯入相對人上開帳戶屬實,有該局同年9月4日普保老字第10610155360號函及附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8-19頁),益徵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非無資力之人。本件相對人既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依其起訴之記載,抗告人之指述及本院查核結果,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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