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徐聖弦
被   告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路
○○○巷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沈昌霖 所有,
由訴外人 沈松 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2,6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000元、工資1,800元、烤漆費
用7,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車駛離停車格時,後方之B車駕駛人為
搶進停車格,而碰撞前方伊所駕駛之A車,伊並無過失,也
不知道B車車損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A車與訴外人 沈松一 駕駛之B車於前揭
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
款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於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加害人依前揭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被害人
就此部分固可因舉證責任倒置而無須就加害人之過失負舉證
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倒車不慎,以致原
告所駕B車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一節,已為被告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倒車撞及B車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與沈松一於103年11月12日在警局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沈松一稱:當時伊駕駛B車在嘉義市○
○路○○○巷口,前面A車倒車撞到伊的車等語,被告則稱:
當時伊駕駛A車倒車完要離去了,後方B車應該是要停伊停
的停車格,然後撞到伊的車,對方車主叫住伊,伊才知道有
發生碰撞,伊當下是要往前開等語,是沈松一與被告於肇事
後各自指稱、否認A車倒車導致車禍此事,實無從由其等就
肇事情形之陳述來判斷究竟被告駕駛A車有無倒車撞及B車
。再原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內記載
肇事經過為「A車1961-JC停放於停車格內,因倒車撞及停
放後方6009-R9之B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主張被告曾
自承倒車撞及B車云云,惟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益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雙
方當事人對於車禍發生原因是否為A車倒車造成,意見不一
致,故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暫依B車駕駛人之陳述
記載車禍發生原因,惟當時A車駕駛人並未作如此之陳述,
也沒有表示意見,之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A車駕駛人始表
示與事實不符等語,是依證人林益安之證述,尚無足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且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內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僅可認
為係沈松一單方之陳述,難認被告亦為自認。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路口亦無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調閱,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B車之車損係遭被告
倒車撞擊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肇責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56元,合計1,656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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