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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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丁○○及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 臺東縣 選舉區之候選人,丑○○則為臺東縣縣議員,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為民國97年1月12日。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丁○○前往「聖安宮」主任委員乙○○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拜票,請求乙○○投票支持丁○○競選立法委員,並為丁○○拉票,丁○○為取得「聖安宮」會員的支持,在乙○○請託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丑○○在臺東縣政府補助活動、工程或社備類案件之建議配額內,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補助款給「聖安宮」,丑○○當時位於丁○○之競選服務處,明知丁○○在選舉期間正積極的向他人拉票,仍與丁○○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當場同意提供10萬元之建議補助額度給「聖安宮」,以期「聖安宮」之會員得以投票支持丁○○。乙○○在得知丑○○同意建議補助「聖安宮」10萬元後,更加決意要投票支持丁○○競選立法委員,並在選舉投票日前,向鄰居5、6位「聖安宮」之會員表示,丁○○有為「聖安宮」向丑○○議員爭取10萬元的補助款,請大家投票支持丁○○,該5、6位「聖安宮」之會員均表示很樂意投票支持丁○○。另丑○○在答應補助「聖安宮」後,親自通知乙○○前往臺東縣婦女會領取已蓋有丑○○印章之「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乙○○在該建議表上填寫補助「聖安宮」98,000元之辦公室設備後,將相關資料遞送臺東縣政府,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依丑○○議員之建議,於97年1月15日核定補助「聖安宮」98,000元桌椅等辦公室設備,之後乙○○代表「聖安宮」收受上開98,000元桌椅等辦公室設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筆錄及偵訊時之供述,如法院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及偵查中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與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
二、查證人乙○○、己○○、辛○○、庚○○、壬○○、戊○○、甲○○、癸○○及子○○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經給予被告丁○○及丑○○對其等詰問之機會,故證人乙○○、己○○、辛○○、庚○○、壬○○、戊○○、甲○○及癸○○,先前以證人之身分在調查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己○○及子○○先前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有關本案監聽錄音及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按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通訊監察書,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前開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是依前開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規定,於上述修正條文生效前,偵查中之案件仍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修正前規定執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依臺東縣調查站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月8日上午10時止,有96年東檢哲日聲監(續)字第00021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210號卷第13頁)。本件對被告丑○○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之監察期間,雖至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惟其核發時間既在修正條文生效之前,自仍依修正前規定執行;換言之,前開監聽內容,並非無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此部分之監聽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依據上開監聽內容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係調查人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丁○○、丑○○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監聽內容為被告丁○○與丑○○及被告丑○○與證人己○○之對話,及對話內容與監聽譯文大致相符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0頁),則本案監聽錄音及監聽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在乙○○住處拉票時,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丑○○,請被告丑○○提供10萬元之補捐助款給「聖安宮」,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民意代表候選人的身分,為乙○○聯繫丑○○,如果連這種熱情都沒有,如何爭取選民的認同,伊沒有賄選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丑○○固承認有建議補助「聖安宮」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因為己○○代表曾經向伊要過補助款,伊也有答應要給,只是郭代表常常出國沒有積極處理,建議補助「聖安宮」10萬元是郭代表在選舉前就要的,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臺東縣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等情,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7月10日東選一字第0981800634號函在卷足憑。再被告丑○○為臺東縣議員,有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之權限,臺東縣政府在被告丑○○之建議下,於97年1月15日核定補助「聖安宮」98,000元桌椅等辦公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經費概算表、臺東縣議會98年7月16日東議十六人字第098000171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計捐字第0980043483號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聖安宮」之主任委員乙○○於警詢中證稱:「(問:96年11月21日丁○○為何會當你及己○○面前打電話給丑○○議員?其用意為何?)當天是丁○○到我家來拜票,要我支持他參選,因為己○○曾經向丑○○申請議員補助款但都沒有下文。所以當天丁○○來拜票,我才會利用這個機會要求他跟丑○○再爭取10萬元的補助款。丁○○為了向我及己○○表態,確實有為我們爭取經費,增加我們的信心,以達到我們為他拉票的目的,才會當著我們的面前撥打電話給丑○○」、「(問:丁○○為你向丑○○爭取10萬元的經費補助,當時雙方是如何談的?)如果丁○○透過丑○○同意補助10萬元給「聖安宮」的話,那我也會允諾支持丁○○為他拉票。」、「(問:丑○○如何交付你該10萬元議員補助款?)在前述丁○○與丑○○、己○○電話談妥同意補助10萬元給「聖安宮」之後,丑○○有再次跟我聯絡,要我跟臺東婦女會的秘書辛○○聯絡,他會交給我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的建議表……。」(見調查卷第13、1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臺東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詞均正確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對於丁○○替你打電話給丑○○,你會不會很感謝他?)會,我很感謝他。」、「(問:這個感謝會不會影響到你,做為你支持他、替他拉票的條件?)之前我就有投給他的意願,然後他又幫我,當然我的意願就會更高。」(見本院卷第168頁)、「(問:在96年12月21日丁○○到你住處拜票之後,你有沒有替丁○○拉票?)有。」、「(問:你總共幫丁○○向多少人拉票?)只在我家附近五、六戶鄰居拉票,大概有十幾個人,但是答應我的沒幾個。」、「(問:你所拉票的對象有多少個是「聖安宮」的信徒?)因為我們「聖安宮」是一戶一個會員,大概就五、六個「聖安宮」的信徒而已。」、「(問:你在對這五、六個「聖安宮」的會員拉票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們說的?)因為我們都住隔壁,平常我們都會一起喝茶聊天,剛開始我是說丁○○他為人不錯也肯替我們服務,幫我們爭取一些經費,之後丁○○幫我這個忙之後,我還是持續這樣的跟大家講。」、「(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對「聖安宮」那五、六位會員拉票時,你有對他們表示說丁○○有幫聖安宮向丑○○議員爭取到十萬元補助款的這件事?)有。」、「(問:這五、六位「聖安宮」的會員他們當初如何表示?)表示都很樂意把票投給丁○○。」(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再證人辛○○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丑○○有告訴伊要用議員的建議補助款補助「聖安宮」10萬元,後來乙○○到臺東縣婦女會時表示只要98,000元就好了,伊將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上蓋用丑○○之印章後,交給乙○○自己去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26、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可不可以說明「聖安宮」這筆十萬元的補助款的經過?是誰告訴你要怎麼處理?)就是謝議員打電話給我說有這麼一件補助案件,會有人來拿建議表。」、「(問:妳那邊只處理建議表?)對。」、「(問:然後呢?)後來就有人來拿這個建議表。」、「(問:是你通知的嗎?還是誰通知的?)不是我通知的,通常是他們要申請的人跟議員之間,議員會告訴我,他們自然會有人來會裡面拿建議表,我只是登錄,幫他們寫建議表,但是我每次都會經過謝議員的確認,我才會開建議表。」(見本院卷第182頁)。
(三)本院於98年8月5日下午審理中勘驗監聽被告丁○○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如下:「丁○○(以下以『許』表示):哈哈哈哈哈………(沉默中)丑○○(以下以『謝』表示):喂,ㄏㄟ,那個… 東森 的記
者在這裡,問你的資料啦…許:噢噢噢…謝:他說他們下次會設一個專線到這裏,他們的資料會弄到這邊…許:噢..謝:不要接受…許:噢謝:那你現在在做什麼…(雜音多)許:嗯…嗯…我現在來 鹿野 ,你明年要保留一些工…那個…
建設經費…謝:要多少?許:給鹿野這…那個..謝:好啊..許:…永安謝:永安歐…啊就是 林惠 就他們這一村的嘛…許:對對對,這間…這間…謝:ㄏㄟ….那個潘總?那裡許:..聖安宮…聖安宮這裏喔。
謝:好呀…好啊…許:最少要10萬…謝:好,沒問題許:沒問題齁…謝:你先跟他說,不然現在還有10萬元可以給他說…許:啊…那10萬塊是?謝:啊..不過來不及了…現在年度快結束了,還有剩一些
錢,我就留到明年變結餘款…轉明年….許:噢…那就…明年年初…我就那個…我就那個了ㄏㄚˋ…謝:好啊好啊..許:最少10萬ㄏㄚˋ…謝:我跟你說啦,你明年齁…我明年元月份齁…等我大會開
完…因為現在預算沒過嘛…還要再開啊…(許有插話,但聽不清楚)預算過了,看什麼時候我再撥給你啊..許:來來來…現在他們在這…謝:誰在那裏?….誰呀…許:還是那個郭代表,來來來…。
謝:來..你叫他聽…己○○(以下稱『郭』表示)將電話由丁○○手中接過去郭:喂。
謝:喂,郭代表..郭:大姊頭啊..謝:三八啦…郭:你好,你好..謝:你要那個…(郭插話,聽不清楚)郭:不要10萬啦,多10萬,多10萬元啦,齁…做一個大姊頭
,把你誇獎成這樣…謝:你要做什麼,你要做什麼,你拿那麼多也沒有用…郭:怎麼會沒有用,什麼爐邊要修要什麼要什麼…有的沒的謝:你要做什麼,要做什麼…隨時都可以給你…對不對…郭:對呀,對呀。
謝: 志雄 是自己兄弟,他議員沒做…他的工作我替他做…他
要是說..(郭插話,聽不清楚)郭:加一些那個啦…我們要用到…謝:好啦,他就說10萬呀…志雄他說10萬呀…郭:沒有啦…我說再加10萬啦…10萬…我開口了,他開10萬
,我也開口了,對不對…齁…謝:哈哈哈,好啦,好啦,你太慢講,我今年還有剩一點錢,我再辦保留,明年再用呀。
郭:啊…現在…現在不是還有嗎?謝:現在有呀,你要的話我給你10萬。
郭:今年歐?謝:對呀。
郭:可以啊…今年….明年(聽不清楚)謝:ㄏㄚˊ...我有保留…現在來不及了…今年剩的…今天
己經20幾了...來不及了….郭:來不及...不要緊…年初再開始嘛謝:好..明年呀,好呀…郭:這裏再加油一下謝:我要等到…我們預算沒過嘛…我們昨天預算沒過嘛,下
個月還要再開呀,現在過了就馬上來撥呀郭:等一下等一下,許議員要跟你說話謝:好丁○○將電話接過去許:嘿.. 明珠
謝:ㄏㄟ.許:他現在這個…已經在動工當中快要完成..謝:可以呀,可以呀…今年要給他已經來不及了..(許插
話,聽不清楚)許:會來不及嗎?謝:今年我還有剩一些錢啦…許:l0萬,10萬謝:今天20幾了耶…許:有關係嗎?謝:今年他要我現在撥給他啊…許:現在撥,明天我請他下來拿那個..謝:好呀,找 秀村 拿..許:禮拜幾拿單…(聽不清楚)謝:怕來不及了,他什麼時候結束,那個案..許:沒有關係,他這邊這個工程建設當中…謝:今年的呀,今年的還有剩呀…10萬沒問題…對不對…許:好,那我請叫他下去拿,好嗎?謝:好啊,你要做就來拿呀許:好謝:跟秀村講,我叫秀村開10萬給他,要是不夠明年再開呀許:好謝:今年先拿10萬,要不然我還要辦保留,辦保留很麻煩,
你知道嗎?許:對對對對對謝:看他是要什麼工程,寫一下10萬元撥給他,馬上送縣政
府…許:好,OK謝:這樣比較快啦許:好謝:實際行動是最好的呀。」
(四)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丁○○係為了獲得擔任「聖安宮」主任委員乙○○及「聖安宮」會員之支持競選立法委員,因此丁○○撥打電話給擔任縣議員之被告丑○○,由上開監聽內容中可知,被告丑○○在被告丁○○之要求下,表示同意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10萬元給「聖安宮」,且被告丁○○在對話中特別對被告丑○○表示「噢…那就…明年年初…我就那個…我就那個了ㄏㄚˋ…」,被告丑○○回答:「好啊好啊..」,該次立法委員之選舉日期為97年1月12日,通話日期則為96年12月21日,故上開對話顯然係被告丁○○提醒被告丑○○明年年初就要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了。此外,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接電話時位於丁○○的競選服務處,也知道丁○○在當時在拜票,再參以被告丑○○與證人己○○對話時表示「志雄是自己兄弟,他議員沒做…他的工作我替他做」。綜上足認,被告丁○○及丑○○乃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同意提供10萬元之建議補助額度給「聖安宮」,以期「聖安宮」之會員得以投票支持被告丁○○。證人乙○○在得知丑○○同意建議補助「聖安宮」10萬元後,更加決意要投票支持丁○○競選立法委員,並在選舉投票日前,向鄰居5、6位「聖安宮」之會員表示,丁○○有為「聖安宮」向丑○○議員爭取
10萬元的補助款,請大家投票支持丁○○,該5、6位聖安宮之會員均表示很樂意投票支持丁○○。另被告丑○○在答應補助「聖安宮」後,親自通知乙○○前往臺東縣婦女會領取已蓋有丑○○印章之「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乙○○在該建議表上填寫補助「聖安宮」98,000元之辦公室設備後,將相關資料遞送臺東縣政府,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依丑○○議員之建議,於97年1月15日核定補助「聖安宮」98,000元桌椅等辦公室設備,之後乙○○代表「聖安宮」收受上開98,000元桌椅等辦公室設備。
(五)被告丁○○、丑○○雖均辯稱,在被告丁○○至聖安宮拜票之前,被告丑○○早已同意己○○要建議補助聖安宮10萬元,被告丁○○只是代乙○○再次向被告丑○○重申需求,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因為己○○曾經向我表示,他以前曾向丑○○議員要過議員的補助經費,但都沒有下文。」(見調查卷第1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97年區域立法委員投票前,你們「聖安宮」有跟臺東縣議員要過社團補助嗎?)完全沒有。(問:在選舉以前,「聖安宮」有沒有跟縣議員,不管是誰,有沒有要過社團補助?)沒有。(問:提出要求而已,不是指拿過?有沒有要求過?)印象中是沒有。」(見本院卷第170頁)。再證人己○○於調查筆錄中證稱:「當天是丁○○到主委乙○○家裡去拜票,我因為為了地方建設及「聖安宮」的興建,96年間曾經向 林錦章張茂益李振源 、丑○○四位議員申請議員補助款,但林錦章說他的議員補助款已經用完了,沒有辦理補助,其他三位議員因為我出國去了,一直沒有追蹤所以始終都沒有下文。當天是主委乙○○與丁○○在那邊談補助「聖安宮」的事,所以才會叫我過去,要我跟丑○○再爭取新臺幣10萬元的補助款,因為丁○○為了表示他跟丑○○很熟,向乙○○表示已經向丑○○爭取到10萬元的補助款,可以再向丑○○爭取到經費,所以丁○○將電話交給我之後,我才會要求丑○○再要求10萬元的補助款,最後僅獲得丑○○10萬元的補助款。」(見調查卷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正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大概是多久之前跟丑○○要的?)應該是6月至8月這段時間處理的。」(見本院卷第160頁)。復證人辛○○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播放丑○○96年12月24日上午9時43分與辛○○之談話錄音並提示譯文)(問:該通電話是否係你與丑○○之通話,當時你與丑○○通話之主要內容及意義為何?)該通電話係本人與丑○○之通話沒錯,當時丑○○來電話,我告訴他鹿野鄉一位開茶行的乙○○先生來電話,說是已經獲得他的同意補助10萬元。丑○○要我拿10萬元給他,意思是以他的議員補助款10萬元額度補助「聖安宮」,而不是拿婦女會的款項或拿現金直接去補助「聖安宮」。丑○○來電我只是跟他確認是不是有這麼一件事,以便將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在蓋用丑○○的印章後,才交他們向臺東縣政府補捐小組提出申請。」(見調查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
2、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聖安宮」之前並未向被告丑○○要過經費,且證人己○○雖曾向被告丑○○要過經費,但都沒有下文。再依上開監聽內容「謝:那你現在在做什麼…。許:嗯…嗯…我現在來鹿野,你明年要保留一些工…那個…建設經費…。謝:要多少?許:給鹿野這…那個..。謝:
好啊。」所示,被告丁○○向被告丑○○要求要保留建設經費,被告丑○○未詢問保留的對象及目的,隨即回答要多少,顯然於96年12月21日,被告丑○○係應被告丁○○的要求,才同意建議補助10萬元給「聖安宮」,與證人己○○先前向被告丑○○要求的經費並無關係。況證人己○○證稱向被告丑○○要經費是在96年6月至8月間,如果被告丑○○當時有同意己○○的要求,何以至96年12月21日止,被告丑○○均未通知己○○去辦理補助之相關事項,然被告丑○○在同意被告丁○○之要求建議補助「聖安宮」後,隔數日即通知乙○○到辛○○處領取蓋有丑○○印章的「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案件建議表」,足認,被告丑○○於96年12月21日同意被告丁○○補助「聖安宮」10萬元的要求,與己○○於96年6至8月間要求被告丑○○補助,應無任何關聯。
(六)綜上,被告丁○○及丑○○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交付賄賂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丁○○及丑○○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丁○○及丑○○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併此敘明。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賄選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被告丁○○及丑○○2人為求被告丁○○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以假借捐助「聖安宮」之方式以求「聖安宮」會員之支持,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交付之賄賂尚非鉅額,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等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從事航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安康,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被告丑○○為縣議員,家庭經濟況狀普通,學歷為專科畢業,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號及95年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及丑○○之上開交付價值98,000元桌椅等辦公設備,既已由乙○○代表「聖安宮」收受,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夜間,在長濱鄉代表會前任主席庚○○及副主席壬○○之陪同下,前往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南溪5之7號「南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戊○○家中拜票時,向戊○○主動詢問是否曾向縣議員丑○○請求建議撥款2萬元給該協會購置辦公桌,為戊○○所承認,丁○○因而向其行求,謂可幫忙向丑○○催促撥款,但需該協會會員投票支持伊以為回饋,當時戊○○虛應故事不置可否。不數日,戊○○果然接獲長濱鄉民代表會電話通知,謂丑○○有2萬元欲補助該協會,請伊提出需求概算表,戊○○因而請人代填建議表及概算表,然遞出之後久無下文,戊○○轉而找長濱鄉樟原村村長協助,經轉介長濱鄉公所借得12張桌子後,而作罷為丁○○拉票之決意,因認被告丁○○及丑○○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字,與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約」字,有其不同之涵義,比較2者所表徵之意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比照採取刑法第146條規定之「使」字相同解釋,而認行為人必須對於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透過假借捐助名義,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致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因而有不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或有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始克構成該條犯罪。如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並未見有何因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即無從論以該條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丑○○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行求賄賂罪,無非係以證人戊○○、庚○○、 潘志雄 、甲○○、癸○○等分別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及丑○○均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罪,辯稱:伊雖然有到戊○○家中拉票,但沒有主動向戊○○提起丑○○要給他2萬元,也不知道戊○○有這樣的需求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陪同丁○○到戊○○家中拜票,丁○○不知道戊○○向伊要過議員補助款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在96年間,伊曾經向丑○○要求補助「南溪社區發展協會」2萬元,但丑○○說沒有經費了,等到有經費再補助。另丁○○曾經在立法委員投票日前幾天到伊住處拜票,主動問伊是否向丑○○議員要過2萬元的經費作為「南溪社區發展協會」購買辦公桌椅的經費,他可以幫忙提醒丑○○議員撥款,請伊同時也要投票支持競選立法委員,伊後來有拿到丑○○議員建議補助的建議單,並請國民黨服務站辦公室主任癸○○幫忙申請,後來因為向鄉公所借到12張桌子,就沒有再申請補助款,之後因為與其他候選人較熟,所以投票支持其他候選人,且保持中立,沒有刻意為丁○○拉票等語(見調查卷第32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跟你拜票的時候,你們都聊些什麼事?)有,他說這一次他要出來選立委,叫我投票支持他。(問:最後你是支持誰?) 黃建庭 。」(見本院卷第
228頁)、「(問:這次立法委員選舉之前,你是否曾用任何形式,包括口頭或書面,向你們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幫忙丁○○拉票?)沒有,這是個人的權利。」(見本院卷第232頁)、「(問:你還記得是誰拿給你的嗎?)代表會的 阿華 打電話給我,叫我來拿議員的補助單。(問:你還記得金額是多少嗎?)2萬元,就是我之前要的。(你有去拿那張單子嗎?)有,但我不會辦,我不會寫,是之後才拜託服務站主住代表幫我辦的,他說:『現在不要辦,我很忙,晚點再辦。
』經過十幾、二十天後,剛好鄉公所有桌子,我才去鄉公所借,我就不用這筆錢了,我有桌子就好了。」(見本院卷第
239頁)、「(請求提示97年選他字第100號卷第18至19頁筆錄予證人戊○○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我們問你:『丁○○是否有跟你他可以幫你要這筆補助款,並請你投票給他?』你說:『丁○○他有這麼說。』對此有何意見?)有,他應該有這麼說,他說如果我們選他,他會幫我們忙。」(見本院卷第241頁)。又證人庚○○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大約在投票前數日,有陪同丁○○及丑○○到長濱鄉三間村南溪地區去拉票,當天並沒有刻意介紹戊○○給丁○○及丑○○認識,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只是最後戊○○有表示,「南溪社區發展協會」的辦公桌椅有著落了,至於丑○○要補助多少錢給該協會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調查卷第38頁背面)。復證人潘志雄於調查筆錄中證稱:第7屆立法委員投票前數日,庚○○和伊帶領丁○○、 尤素珍 夫婦及丑○○議員前往長濱鄉各村拜票,約在晚上11點左右,有到戊○○家中拜票,伊不沒清楚他們談話的詳細內容,之後戊○○告訴伊,丑○○同意以她的議員補助款補助「南溪社區發展協會」購買辦公桌椅等語(見調查卷第40頁背面)。再證人癸○○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在立法委員投票日前,戊○○有拿著丑○○議員之「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到長濱鄉黨部找伊,請伊協助申請,之後,戊○○又打電話告訴伊已經從長濱鄉公所拿到辦公桌了,不用再申請議員補助款,所以就沒有繼續申請等語(見調查卷第45、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月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戊○○有拿過1張寫有丑○○議員的補助款建議單給伊,請伊幫忙申請經費,後來戊○○又告訴伊不用申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又證人甲○○於調查筆錄中證稱:
於97年1月第7屆立法委員投票日前某日,伊在辦公室有看到一張丑○○議員的「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補助單位上已經填好「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並已填爰補助2萬元,且有蓋上丑○○議員的印章,壬○○告訴伊通知戊○○來拿,2、3天後戊○○有取走該建議表等語(見調查卷第42、43頁)。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收到丑○○的社團補助款建議表,壬○○叫伊打電話請戊○○來拿,戊○○後來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二)綜上證詞,被告丁○○向證人戊○○拜票時,表示可以向被告丑○○提醒補助「南溪社區發展協會」2萬元,並要求戊○○投票支持競選立法委員,數日後,戊○○即收到蓋有丑○○議員之補助款建議表,然因戊○○已向長濱鄉公所借用辦公桌才未再申請,足認,被告丁○○及丑○○應有犯意聯絡,欲假借補助「南溪社區發展協會」2萬元之名義,行求「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投票支持丁○○。惟證人戊○○在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並未投票支持丁○○,亦未替丁○○向「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拉票,故被告丁○○及丑○○之上開行為,並未致使「南溪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因而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事,是被告丁○○及丑○○之上開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權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及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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