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之中華民國第七屆(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台東縣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乙○○為台東縣縣議員。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東縣○○鄉○○村○○路○○○號之「聖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 林俊宏 住處,請求林俊宏及「聖安宮」會員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甲○○在林俊宏請託之下,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乙○○在台東縣議員建議小型工程款之配額內,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額度予「聖安宮」,用以購買辦公桌椅,並獲得乙○○首肯。林俊宏因此決意投票支持甲○○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並同意向「聖安宮」信眾及鄰居請託投票支持甲○○。乙○○乃通知林俊宏前往台東縣婦女會,領取已蓋有乙○○印章之「台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於填寫完畢後,連同經費概算表等相關資料,遞送台東縣政府,據以核定補助「聖安宮」九萬八千元。林俊宏則遵守承諾,除自己於投票日投票支持甲○○外,並向「聖安宮」信眾及鄰居多人拉票以投票予甲○○,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按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之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乙○○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應係誤載),改判諭知甲○○、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賂罪,係考量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有一定之凝聚力,倘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其有礙於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亞於直接賄賂有投票權人,乃對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課予刑事責任,防杜利益介入選舉,俾維護民主政治之基石。倘行為人有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賄賂與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所謂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至於行為人對特定團體或特定機構賄賂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係源於候選人或其他個人之私人財產,抑或取自政府之公帑;以捐助以外之名目支付,例如補助或提供設備、活動經費等情,其損及選舉之公正及純正,並無二致,又與認定行為人有無賄賂故意,及賄賂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未有直接關聯,應非所問。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聖安宮」取得之九萬八千元,係屬經台東縣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之「社團補助款」,但稽之卷內資料,乙○○係因擔任台東縣議員而得以建議補助對象及補助數額,則台東縣政府有無在一定補助額度內對乙○○有關補助款之建議向來照單全收?乙○○提出本件補助「聖安宮」九萬八千元之建議,是否實質上等同於准許予以補助?林俊宏是否因而決定投票支持甲○○,並進而遊說「聖安宮」信眾一併投票支持甲○○?給予「聖安宮」所謂「補助款」與「聖安宮」之信眾包括林俊宏投票支持甲○○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俱有待辨明。此攸關認定甲○○、乙○○應否成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賂罪,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雖說明:本件補助款係來自於台東縣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之「社團補助款」,其支出或核銷,行政機關均應依預算法所定程序為之,性質上係屬「公款」,又立法院內政、法制、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於六十九年間,審議「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草案」,立法委員提案就「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課予罪責,經過表決並未通過,足認「公款」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捐助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但上開修正提案目的在規範一般性競選活動,而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賂罪本旨在處罰選舉賄賂,並不相干,原判決引為闡釋對選舉區內機構賄賂罪內涵之論據,已嫌未洽,又原判決過度考量預算執行之形式程序,而忽略有限預算資源分配、執行之實質正當性及排擠性,亦有未當。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未必進一步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為有利於甲○○、乙○○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核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被訴對「南溪社區發展協會」賄賂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諭知甲○○、乙○○均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則原審審理範圍並未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有欠允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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