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原告 陳雅惠 被告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永弘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張淑美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9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的薪資為每月固定底薪,加上結案的業績獎金,此業績獎金之計算,將依照其產品毛利,與總結案的獎金金額細分之四階段後,按一定比例發放。固定底薪為當月月底給付,而業績獎金則為收到客戶款項後的次月五日發放,另有年終獎金與員工分紅。
2、原告於99年6月4日填具離職申請書,於99年7月6日正式離職,被告卻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單後,才告知依公司規定離職員工不得領取該領而未領之業績獎金,但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並無約定此條,且被告亦承認公司並無將此條規定公告或公示,此舉已違背勞基法與社會公平公正原則,故原告請求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因勞務所得之獎金屬工資之部分,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期間內,為數10家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等之業績獎金共133918元及利息。
3、有關被告公司就業績獎金認列入帳之方式,以往係採捷報通知為公司會計認列入帳之標準,此為長久以來固定之模式,因此,被告應將其陳報之獎金明細之總金額給付原告。至於收到客戶款項日期與此並無關係,其他同仁亦曾於離職後收到被告所發放之獎金,況被告就其所提之獎金辦法並無公告或公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主要經營軟硬體之代理與銷售業務,為「業務導向」之公司,為鼓勵公司內業務人員積極銷售產品,除每月給予固定高額薪資外,更視個人業績發放業績獎金,而為期獎金計算有所遵循,被告公司定有薪資獎金計算辦法。是業務人員並非只要接到客戶訂單即可獲得業績獎金,而是必須等到客戶支付貨款,且於每月5日發放日時尚在職者,始能領取業績獎金。被告公司之所以如此規定,在於一個產品銷售案除一開始之議價程序(即接訂單)外,尚有出貨、催款、於保固期間定期拜訪客戶等後續作業,業績獎金既係為鼓勵業務人員銷售產品,業務人員當然是在銷售案結案後始可領取獎金。再業績獎金係鼓勵性質,與年終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類似,倘員工於獎金發放前即已離職,自不得領取,是薪獎辦法中亦規定業績獎金之獎金計算截止之基準日(即發放日)已經離職者,即不予發放。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各銷售案之業績獎金,僅龍華科技大學之銷售案是在原告離職前之99年7月1日收到客戶款項,其餘銷售案於原告離職時皆尚未收到客戶款項,亦即原告未完成其後續催款、於保固期間定期拜訪客戶之工作即離職,該銷售案尚未結案,依被告公司薪獎辦法,原告本不得領取獎金;至於龍華科技大學之銷售案部分,因係99年7月1日收款,該筆獎金應於次月即99年8月5日始得計算發放,惟原告當時已離職,依前揭薪獎辦法,自不得領取獎金。
3、被告公司就業績獎金之計算及領取條件規定已行之有年,薪獎辦法皆有公告予員工知悉,原告就此規定亦非常清楚,且在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前,即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可以留職停薪幾個月,以便其名義上仍在職而得領取獎金,惟被告公司基於人力資源的考量,不同意留職停薪的要求,而是希望原告可以留下來把事情做完,自然可以領取獎金。是原告就上開薪獎辦法之內容知之甚詳。
4、被告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銷售產品使公司獲利,於被告公司售出產品並自客戶處取得貨款後(即實現獲利後),即會依照銷售產品之毛利率計算業績獎金發放予接案之業務人員及工程師,此業績獎金實為被告公司就其獲利給予員工之回饋,性質與年終分紅類似,皆是雇主將其獲利回饋予員工,不同之處僅在於年終分紅係年度結算後依公司獲利及員工業績發放,系爭業績獎金則是在客戶付款次月直接依各案件銷售產品之毛利率計算後發放予員工,使員工得於每月立即享受被告公司之回饋,是該業績獎金為被告公司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之一部分。又以原告為例,其每月之薪資高達50700元,其身為業務人員,其工作內容本包含培養人脈、經營客戶並爭取訂單,而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薪資即為原告工作之對價,系爭業績獎金僅係被告公司就原告接案的獎勵與回饋,並非其工作之對價。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7年7月1日起迄99年7月6日止。
(二)、原告每月固定自被告公司領取底薪43500元,及津貼7200元,共50700元。
貳、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二)、原告請求給付之業績獎金,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
發放辦法?
(三)、原告請求之系爭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關於工資之認定,並不以給付之名義為準,而係以給付內容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開性質之判斷。而依一般交易觀念,所謂「經常性給與」之認定,尚有「時間上經常」、「次數上經常」或「制度上經常」三說;「時間上經常」說,即以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經常可獲得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與,縱令其給付時點不一,金額非固定,亦不影響其為經常性給與;「次數上經常」說,認為維持一般勤勞度經常可以領得、金額上縱非固定,即足認定為經常性給與。至於,「制度上經常」說則主張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等已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的角度,來認定是否具備「經常性」。查: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公司之產品,而業績獎金係屬原告執行業務後,因銷售產品增長被告公司之營收所獲得,屬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性之對價,且就被告公司而言,每月除給予原告固定薪資外,更視原告當月業績於次月5日給付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聘僱合約書,是就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既就業績獎金約明為被告給付之義務,且就被告之業務工作性質而言,原告若維持一般勤勞度,應可經常可以領得,且自原告任職以降,於一般情況下,均於每月經常獲得該業績獎金之給與,均已符合上述『制度上』、『時間上』及『次數上』之經常性,故系爭業績獎金應屬工資無疑。
(二)原告請求給付之業績獎金,仍須符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查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之薪資獎金計算辦法第4.1.1.2條規定:「每月5日發放前一個月收款(不含當月認列銷貨收入之交易)之業績獎金。獎金計算截止之基準日已經離職者,即不予發放。」,核與證人 楊徽蘊 證稱:「如果公司開立發票,我們就會認列公司的銷貨收入,等到收到客戶款項,才會發放獎金給業務及工程師,所以獎金之發放必須等到收到客戶款項之次月以發放,公司此模式是從97年開始,98年確實是如此:::(公司有明文規定如果離職就不能再領取獎金?)有,我有問過我的主管,他有拿給我看過,時間我不確定。」等語相符,是依據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有關業績獎金之發放必須俟客戶支付貨款後,且於每月5日發放日時尚在職者,始能領取。雖原告陳稱上開辦法並未經公告,故其並不知悉云云,然本院審究原告於起訴狀上已自承「業績獎金則為收到客戶款項後的次月五日發放」等語,且被告公司雖藉由原告之銷售行為獲利,然業績獎金之產生,本須視業務人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納貨款而定,業績獎金雖屬原告之工作成果對價,然卻受自客戶端之貨款,須有結果即客戶繳納貨款,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均得領受,且領受業績獎金之時間本須視兩造之勞務契約是否仍在存續有效期間,否則自失依據勞動契約請求業績獎金之依據,故被告就業績獎金預先設定績效標準、分配比例及領取要件等,均屬被告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至獎金之發放日已經離職者,即不予發放者,當具有請求依據之適法性。故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業績獎金,仍須符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
(三)原告請求系爭業績獎金於3293元內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業績獎金於其99年7月6日離職前,僅有一筆客戶即龍華科技大學將貨款入帳,其餘均未經繳納貨款之情,業經被告提出獎金明細表為證,並經原告核對後所不否認,揆諸上揭辦法,本件原告僅能請求於其任職期間內,已繳納貨款之客戶再依據被告公司之獎金比例下所核發之業績獎金,是原告本件僅能請求客戶龍華科技大學所繳納貨款後依據獎金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3293元,其餘部分,均係在被告離職後始陸續繳納貨款予被告公司,尚無法符合上開須有客戶端繳納貨款之結果後始得領受業績獎金之條件,況原告離職後,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亦失所請求之依據,故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據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93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