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德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德政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21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安邦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初左右,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時,才拿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的房子,我已經搬走十幾年了,這個地址都是租給別人當倉庫,我在大陸工作,從大陸回來後,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經過1年多才去遷戶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未能送達予受處分人,故加倍罰鍰部分請撤銷。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當時受處分人係載重病父親前往就醫,於交通號誌變換時快速通過,是搶黃燈,而非闖紅燈,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1日9時2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彰化縣○○鎮○○路與安邦路口,因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上開案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
㈡惟查,受處分人於93年8月26日已將戶籍遷移至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送達時,自應向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送達,況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記載受處分人之住址為遷移後之新址,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將上開2件裁決書送達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地址,卻仍交由郵務機關於96年8月20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舊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嗣因送達結果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太平洋日報98年4月10日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而本件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此由戶籍查詢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可知悉,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布、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裁處權時效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7條既定有行政機關裁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參以同法第1條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相關明文之情況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予以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6年3月21日,且因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致不生裁罰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計算3年,於99年3月20日已告屆滿,是其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能提出聲明異議,雖表示已經知悉裁決書內容,但因上開裁決書未能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係於99年10月初左右拿到裁決書,過2、3天就提出異議等語,因此尚難認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受處分人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