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徐良美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告 徐正權 被告 徐耀基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與被告徐耀基、徐正權及訴外人 楊徐彩媚 、 徐榕美 、 徐年冬 及 徐文志 等均係被繼承人 徐雲 鑑之遺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 徐雲鑑 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亡故,其遺產每人應繼分7分之1,本件遺產尚未分割,且無分割協議。惟被告徐正權卻擅自於徐雲鑑死亡當日於其股票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745,500元,死亡後之96年11月9日提領了2,505,919元,而涉盜領徐雲鑑之存款,侵吞入己。核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核上開遺產應由繼承人等7人均分,每人應分得464,488元【計算式:(745,500+2,505,919)/7】,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正權返還該二筆款項予每一繼承人。
原告請求其返還原告應分得之部分464,488元。
(二)又查,徐雲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由原、被告及另四名繼承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徐耀基於96年11月起擅自收取該地之全部租金,被告徐耀基每月所得租金約為4萬元,自96年11月迄99年5月共計31個月共得利(31×4)124萬元,按被告擅自出租土地而得利之行為,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與原告共有之土地,及出租所得獲利之金額124萬元,原告依內部持分各7分之1,每人應可分得177,0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計算至千元)。
(三)綜上所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徐正權應給付原告46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耀基應給付原告177,00
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前辯稱實際上租金部分,有扣繳憑單,而扣繳人是被告徐正權,所得金額是每年36,000元,惟查,承租人 曾詠荷 即永旺廚具企業社於被繼承人徐雲鑑生前向被繼承人承租之租金額為每月26,000元,而以被告所辯每年36,000元之租金所得,換算一個月租金為3,000元,不僅不合一般租賃行情,且與被繼承人生前之租賃金額差距甚大,顯有不實,況且,承租人曾詠荷曾向原告表示有租賃契約,且當時租約約定租期至99年1月31日止。
(二)證人曾詠荷所述不實在,實則本件確實定有書面租約,且依據新竹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紀錄顯示,被繼承人徐雲鑑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均有收受證人每月以支票存入之代收明細,其租金每月26,000元,而被繼承人徐雲鑑曾經向原告提過租約3年之事,故推測租賃期間應為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
貳、被告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及「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雲鑑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因被繼承人徐雲鑑於96年11月5日死亡而開始,全體繼承人共有7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尚不論其現金部分數額若干,係屬遺產,被告徐正權僅就被繼承人遺留現金的部分代為保管,並代為支付喪葬及其他費用…等,全體繼承人在此部分雖無辦理繼承,但仍為全體公同共有,而依99年10月1日於鈞院99年度審司竹調字第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司法事務官整理之訴訟爭點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徐雲鑑於96年11月5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原告徐良美、被告徐耀基、徐正權及訴外人楊徐彩媚、徐榕美、徐年冬及徐文志等7人,就被繼承人徐雲鑑之遺產,繼承人等7人無分割之協議,是以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據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為由,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正權返還原告各自應得之部分,合先陳明。
二、原告以「被告」擅自將被繼承人所有前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萬元,依據內部持分各7分之1,每人應可分得177,000元,茲查,依據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該財產仍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中之其中一人或二人,縱有將前開土地出租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己特定部分,應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等徒託空言,以「被告二人合計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各為641,488元正。」,然查,被告徐耀基及徐正權究係何人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若干?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原告所據請求權基礎,遽向本院請求判命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各641,488元,於法不合,應請駁回。另有關新竹市○○段○○○○號土地出租情形,曾詠荷即永旺廚具企業社確有承租,其租金之所得給付總額為一年36,000元,且98年度扣繳憑單之所得人為被告徐正權。又佑晟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張詒國 在被繼承人徐雲鑑生前就沒有承租,早已搬走。現況係作為被告妹妹的資源回收場及供給佛堂使用的停車場。園藝 賴文廣 部分,被告沒有收取租金,僅收取水電費。 周弘綺 鐵工廠部分在被告父親生前就沒有繳房租,因積欠2個月租金,於97年初搬走。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徐雲鑑於96年11月5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原告徐良美、被告徐耀基、徐正權及訴外人楊徐彩媚、徐榕美、徐年冬及徐文志等7人,就被繼承人徐雲鑑之遺產,繼承人等7人無分割之協議。
(二)被告徐正權於96年11月5日自被繼承人徐雲鑑股票帳戶提領現金745,500元,另於96年11月9日提領2,505,919元,合計3,251,419元。
(三)新竹市○○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徐雲鑑之遺產,現登記為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將該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曾詠荷即永旺廚具企業社、張詒國即佑晟汽車修護廠、賴文廣、周弘綺。
二、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徐正權所提領之3,251,419元,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正權給付予原告464,488元,有無理由?
(二)96年11月起至99年5月止,新竹市○○段○○○○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總計為何?該租金是否由被告徐耀基收取?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徐耀基給付予原告177,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
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正權於96年11月5日自被繼承人徐雲鑑股票帳戶提領現金745,500元,另於96年11月9日提領2,505,919元,合計3,251,419元侵害其繼承權乙節,其中被告徐正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提領前開金額,惟抗辯稱:「我父親過逝要發(花)費,所以一定要全部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當時不知道喪葬費用要花用多少,等到處理好了再協商。當時我們有聯繫聲請人,但聲請人一直沒有出面處理。而745,500元部分是現金的,另2,505,919元部分是股票的,這部分我也有提領,是要支付喪葬費用及其他部分,這些我們都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此僅係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徐正權對遺產之收支為管理之行為,尚難據以遽認被告徐正權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次查,兩造被繼承人徐雲鑑於96年11月5日亡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徐良美、被告徐耀基、徐正權及訴外人楊徐彩媚、徐榕美、徐年冬及徐文志等7人,就被繼承人徐雲鑑之遺產,繼承人等7人無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肯認「本件遺產尚未分割,且無分割協議。」無訛(見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徐榕美亦委任代理人於本院99年12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到院表明:「徐榕美認為目前不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來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足認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雲鑑之遺產尚未分割,亦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甚明,則該筆遺產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尚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或提起交還自己部分遺產之訴。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雲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由兩造及另四名繼承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徐耀基於96年11月起擅自收取該地之全部租金,被告徐耀基每月所得租金約為4萬元,自96年11月迄99年5月共計31個月共得利(314)124萬元,按被告擅自出租土地而得利之行為,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與原告共有之土地,及出租所得獲利之金額124萬元,原告依內部持分各7分之1,每人應可分得177,0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計算至千元)乙節,為被告徐耀基所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曾詠荷、張詒國到庭證稱其並無交付前開原告主張之租金予被告徐耀基之情形,遑論縱有該等租金,亦屬未分割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按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徐耀基給付原告主張其應得之特定部分。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正權應給付原告464,488元及被告徐耀基應給付原告177,000元,於法俱有未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