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千睫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劉千睫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第八行後段「…以低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眉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核被告劉千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販賣仿冒商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再次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皆為仿冒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名稱及圖樣「MAC」、「BobbiBrown」、「HelloKitty」之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MAC眉筆│444支│├──┼───────────┼─────┤│2│仿冒MAC眼影│8盒│├──┼───────────┼─────┤│3│仿冒MAC遮瑕膏│10支│├──┼───────────┼─────┤│4│仿冒MAC眼線膠│13盒│├──┼───────────┼─────┤│5│仿冒MAC睫毛膏│10支│├──┼───────────┼─────┤│6│仿冒BobbiBrown眼線膠│3盒│├──┼───────────┼─────┤│7│仿冒HelloKitty眼線膠│3支│└──┴───────────┴─────┘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05號被告劉千睫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187之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睫明知「MAC」、「BobbiBrown」、「HelloKitty」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亦明知其前於民國98年間,透過網路以低價購得之眉筆、眼影、遮瑕膏、眼線膠、睫毛膏等物品,均係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品牟利之犯意,自99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新竹市○○○路187之16號4樓等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yahoo.com.tw)上,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jo_jo_box」,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選購,結標後再通知得標者匯款至其向不知情之男友 何其樺 借用之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收得款項後,再將商品寄送予客戶,而以此方式販賣牟利。嗣執行網路巡邏員警於99年8月間發現前開交易訊息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欠缺應買真意),而下標購買劉千睫販售之仿冒商品,並經警於99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187之16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尚未售出如附表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千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 張植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MAC」、「BobbiBrown」、「HelloKitty」等商標之眉筆等商品。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3份、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份、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列印資料14紙、拍賣帳號「jo_jo_box」之申請資料及登錄IP資料3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2紙、何其樺上開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簿影本共4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蒐證照片4張。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5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之信封影本。
二、核被告劉千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MAC」、「BobbiBrown」、「HelloKitty」等商標之眉筆等物品共491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章京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MAC眉筆│444支│├──┼───────────┼─────┤│2│仿冒MAC眼影│8盒│├──┼───────────┼─────┤│3│仿冒MAC遮瑕膏│10支│├──┼───────────┼─────┤│4│仿冒MAC眼線膠│13盒│├──┼───────────┼─────┤│5│仿冒MAC睫毛膏│10支│├──┼───────────┼─────┤│6│仿冒BobbiBrown眼線膠│3盒│├──┼───────────┼─────┤│7│仿冒HelloKitty眼線膠│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