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1號原告 李銘智 被告 羅嘉鈴 訴訟代理人 陳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陳見成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陳見成並非與原告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之人,而僅係見證人,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中到庭撤回陳見成部分,核其撤回,因係於調解程序中為之,陳見成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1緣新竹市○○○路○○巷○號、3號建物之基地所有人 蔡慧女
4位地主欲出售土地,於99年6月9日在台灣房屋北大店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原證一),委託原告處理系爭2建物之住戶搬遷事宜,原告於同日另與被告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原證二),由原告以「佣金金額:20萬元及搬遷簽約金額之差額60%」、「搬遷費用:200萬元為限」,委託被告代為協商系爭2建物住戶搬遷事宜,委託期間自99年6月9日至99年6月20日止,原告並已支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原證二),其後兩造延長委託期限至99年6月26日中午12時,搬遷費用仍以200萬為限(原證三),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達成委託事項,爰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授權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訂金。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委託期間被告告知原告期望地主能將期限改為99年7月1日
,原告於99年6月22日經由仲介台灣房屋北大店田小姐告知地主不願延期,原告亦將此結果告知被告,當時被告告知搬遷戶要求400萬費用,並提出買方關於搬遷費用可否增加等要求,原告為免日後造成太多爭議,於99年6月23日正式給被告一份書面通知(原證三),再次確認協商截止日延至99年6月26日中午12時,搬遷費用仍以200萬為限,並口頭承諾增加30萬做為被告談判籌碼,期望能盡快處理該案。99年6月25日約下午6時被告告知搬遷費用可能為275萬,當時原告即以電話與台灣房屋新竹區孫總經理及田小姐討論不足款項可否由地主或仲介公司支付,99年6月26日11時台灣房屋田小姐轉知所有地主及仲介公司皆不願再多支付任何款項,意即搬遷費如超過230萬以上,應該不需再做任何討論與協商,當晚約8時30分許被告來電告知,現有住戶要求275萬的搬遷費用,協商正式宣告破裂,而被告似乎無法諒解此點,當晚來電告知「希望爾後協商搬遷費用不得超過230萬,否則一切後果要原告負責」等語。
⑵為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原告於99年6月27日約8時親自拜
訪被告,被告提出跳過台灣房屋直接與地主簽約等構想,當時原告清楚告知:「若地主委託已過期,且被告可以掌握所有地主及搬遷戶,原告願意代為向現有買方詢問」,當時原告亦承諾:「除整地費30萬外,所有利潤全歸被告所有」等語,並將該筆土地買賣所有相關費用支付清楚告知被告(當時書寫草稿,即為今日被告所謂事證)。99年6月28日早上將前1日所談論的「地主持分比率及相關支付費用」(原證五)及空白的「土地建物買賣委託授權書」(原證六)送交被告時,原告仍再次說明:被告必須取得地主的授權,原告才會與買方再確認等語,當時被告還相當不高興,認為同樣的購買價格買方應無反對理由。
⑶99年7月1日買方向台灣房屋求證,地主委託委託日至100
年6月20日,尚未到期,若私下買賣,會有後續追討6%佣金等問題,所以買方已放棄購地計畫,當原告將此訊息告知被告時,被告皆認為此為台灣房屋的銷售技倆,不願再次去求證。為免浪費彼此時間,原告特於99年8月5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正式書面文件(證物七),通知被告即日起停止代尋買方承諾,並要求退回10萬委託訂金,惟得到被告
99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函中所述皆非事實,為盡速與被告解時委託事宜,特於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事宜。3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託授權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99年6月9日告知被告新竹市○○○路○○巷1、3號之土
地買賣雙方已談妥,惟住戶搬遷費2戶要求合計600萬元,因搬費差距甚大無法自行處理,特委託被告出面幫忙協商,委託日期99年6月9日至99年6月20日(被證一)。被告經數次介入協商後,因委託期限緊迫,且協商價格尚有差距,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口頭承諾答應將委託期限順延至99年6月30日止。經再次協調,系爭2建物住戶願意以400萬元搬遷,被告將上述協商意見轉述原告,原告以尚有3位買主等候進場接手,告知土地價差與買賣佣金合計3,172,800元(被證二),以含佣金不超過上述金額為情況下,原告再次與住戶協商並附帶條件,如原買主不願接手,可安排另3位買主之1進場,但需延後3星期之期限(被證三),至99年7月21日止之時間。另附帶條件拆房屋費用30萬元,因有差價20萬元之利潤,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於99年7月14日下午8點與系爭2建物住戶達成以275萬元搬遷之協議,並支付原告先前轉交之10萬元訂金,於99年7月15日下午8點與住戶正式簽立協議書(被證四),並由被告開立99年7月24日金額132萬5仟元之協議保證支票予住戶(被證五)。
2協議書簽訂後告知原告,原告即避不見面,延至99年8月10
日始函告買方取消合約之理由,要求被告退還原交之訂金10萬元,被告只好直接找地主,地主接手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已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查被告在本件糾紛案,自始至終只負責住戶搬遷協商,其它之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均與受託人無關,受託人於受託期間內,於99年7月15日完成受託內容,並簽立協議書、且代轉付訂金10萬元,並開立簽約之保證票,已達成受託目的,並無違約之事實,自無需返還10萬元訂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路○○巷○號、3號建物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於99年6月9日與其簽訂授權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2建物之住戶搬遷事宜,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由原告以「佣金金額:20萬元及搬遷簽約金額之差額60%」、「搬遷費用:200萬元為限」,委託被告代為協商系爭2建物號住戶搬遷事宜,委託期間自99年6月9日至99年6月20日止,原告並已支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地主出具之授權書、兩造簽訂之委託授權同意書、10萬元訂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42頁)。惟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口頭延長委託期限至99年6月26日中午12時,搬遷費用以230萬為限,其並於99年6月23日致函被告確定上開委託期限及搬遷費用,惟被告未於期限內達成委託事項,被告自應返還10萬元訂金,並提出99年6月23日原告致被告之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未收到99年6月23日函件,原告口頭承諾將委託期限順延至99年7月21日止,搬遷費用增加至不超過3,172,800元為限,被告既於99年7月15日以275萬元與系爭2建物住戶達成搬遷協議,自無庸返還10萬元委託報酬之訂金等語置辯,並提出記載3,172,800元之便條紙、99年8月5日原告致被告函件各1份、地上物補償金協議書2份、收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63頁)。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委託期限、委託之搬遷費用為何?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限內依委託條件完成受託事項而得受領10萬元訂金。
(二)查原告提出之99年6月23日原告致被告函件固然記載:「
一、協商時間同意延長至99年6月25日,即6/2612:00前若未能在台灣房屋委派代書見證下簽約,日前委託事宜即告正式解除,買賣雙方日前所簽訂的買賣合約亦正式宣告無償解約。二、搬遷費用仍維持在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否認收到上開函件,並辯稱:原告口頭承諾將委託期限順延至99年7月21日止,搬遷費用增加至不超過3,172,800元為限,而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8月5日致被告之函件上固然記載:「日前承諾您找的買方,因為當初我所要求的『三週』時間已到,針對尋找買方特做以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並非延長兩造委託期限之用語,僅為原告另覓買主之期間,核與原告所述:三個禮拜的部分是假如被告能夠聯絡到地主,地主可以協調到,搬遷戶跟地主被告可以掌控的話,我可以代他去詢問買方嚴先生是否仍有購買意願,假如被告有拿到地主委託書,也就是地主跟台灣房屋的委託已經到期的話,我在三個禮拜以內可以再去找買方嚴先生詢問有無購買意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之100年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另被告提出記載3,172,800元之便條紙,其上僅記載「買:120,000/坪==>15,864,000、賣:100,000/坪==>13,220,000,價差:15,864,000-13,220,000+(13,220,000×0.04)=3,172,800」(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任何延長委託期限或變更搬遷費用之文字敘述,被告抗辯原告口頭承諾將委託期限順延至99年7月21日,搬遷費用增加至3,172,800元,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此抗辯為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合意延長委託期限並提高搬遷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自認委託期限延至99年6月26日止,搬遷費用增加至230萬元,為被告所爭執,故被告對於委託期限延長至99年7月21日,搬遷費用已增加至3,172,800元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前揭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自應以原告自認之委託期限合意延長至99年6月26日,委託之搬遷費用僅增加至230萬元為可採。準此,被告遲至99年7月15日以2戶共計275萬元之搬遷費用與系爭2建物之住戶達成協議,有地上物補償金協議書2份、收據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29頁),已逾前揭原告主張之99年6月26日12時之委託期限,且超過原告委託之230萬元搬遷費用,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授權同意書約定事項,即:「委託人(原告)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做為訂金,爾後若被委託人(被告)達成上列協議,而委託人拒不簽約,被委託人有權沒收該筆訂金。若被委託人無法順利達成上列協議,則應於10日內無息退還該筆訂金」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0萬元訂金,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委託授權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訂金,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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