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林盟凱 被告 楊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迄至民國112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086元〈本金126,618元、利息6,268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