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李宜庭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琬真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即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本件債權人有關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同意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含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並請求不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以免債務人誤認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系爭債權即免責。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等)為不免責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向債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等語。爰聲明異議認系爭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製作之債權表,業於111年8月9日公告並送達異議人確定,並已函覆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之理由。
(三)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於債務人更生履行完畢後,不生免責效果,然該規定非使異議人系爭債權成為有優先權或有擔保之債權,仍應屬普通債權,債務人主張仍將其列入債權表,並於更生方案中開始對其清償,並無違法,異議人既為債權人亦有權受領清償,異議人主張應將其自更生方案中剔除顯無依據。且異議人系爭債權是否免責悉依法律規定辦理,非可因債務人誤信混淆而有不同,異議人據此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