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14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叁玖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建軒於民國111年9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巿瑞芳區新山路35號天馬民宿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399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馬民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39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存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