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翔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翔駿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現場指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翔駿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李欣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7號被告羅翔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李欣穗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開啟副駕駛座置物櫃,竊取放置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李欣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翔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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