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
高實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實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祥鴻與高實業為朋友關係,緣高實業向不知情友人 童永全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祥鴻至基隆市欲購買毒品,惟未能聯絡到上游而作罷,因而於112年2月4日凌晨4時52分許,暫時停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吳祥鴻於此際,見路旁停放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黃柏尊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即起意欲竊取本案小貨車內安裝之觸媒轉換器(新品單價約為新臺幣32,800元),並向高實業告知其欲下車竊拔該觸媒轉換器、要求高實業在車內等候並為其把風,高實業遂應允之,2人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祥鴻下車徒手竊得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台,高實業待吳祥鴻返回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祥鴻離開現場。嗣因黃柏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案經黃柏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吳祥鴻、高實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柏尊之指訴。
㈢、證人 童永吉 、童永全之證述。
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害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陳報之書狀所附本案小貨車行照及維修結帳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祥鴻曾請求被害人提供聯繫方式欲出監賺錢後賠償等情;併考量本案係由被告吳祥鴻起意並下手實施竊盜,被告高實業實際參與程度較輕等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由被告吳祥鴻負責處理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乙節,業據被告2人均陳述明確,被告吳祥鴻復自承其事後拆解發現該觸媒轉換器內並無可資變賣之貴金屬,乃將之丟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堪認本案僅有被告吳祥鴻對於遭竊之贓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祥鴻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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