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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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 童茂松 實際取回(見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第13-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被告陳敏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玉虛宮內,將童茂松所管領神像上金牌1面(價值臺幣1,000元)放入口袋內竊取得手,離開前遭童茂松喝斥,遂將所竊金牌放置在門口圍牆上後逃離現場。嗣經童茂松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茂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童茂松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金牌1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實際取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