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己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已死亡,遂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12年7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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