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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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登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至18時7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已無人居住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東暖新村舊宿舍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宿舍內之鋁窗窗框共84條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鋁窗窗框攜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放置。嗣陳登旺上開所為,為警當場發現並追隨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陳登旺始帶同警員至上開地點扣得竊得之鋁窗窗框。
二、案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經理 陳福全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登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陳福全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9-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7-3
1、39-5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螺絲起子轉動鋁窗窗框之螺絲而竊取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頁),是該螺絲起子既可卸除鋁窗窗框之螺絲,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鋁窗窗框共84條,為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