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陳姵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持卡人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104年8月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5529元,其
中本金599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
卡消費款65529元,其中本金599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