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邱芬蘭
訴訟代理人 謝信得
被 告 許玉梅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座落新北市○○區○○街○○號3、4樓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係座落新北市○○區○○○路○○○號「大福地大樓
」9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雖係鄰居但雙方關係不睦。
(二)詎民國102年12月間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二次教唆社
區附近不良份子 陳新管 、 洪耀宗 二人潛入「大福地大樓」
地下室之辦公室內將原告管領之設備乙批(冰箱壹台、除
濕機壹台、會議桌壹張、椅子3張、腳踏車二台、漆畫二
幅、繡畫一幅、陶瓷器5件、風扇二台、沙發一座、儲物
櫃一個、木雕一件、電腦一台、監視器攝影機二組、燈具
二組、文具一批、雨傘五支、雜物擺設一批,下稱「系爭
財物一批」)等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並持擺放於上開辦
公室內之噴漆罐對該大樓之電梯門、電梯內壁,以及1-9
樓住戶大門及外牆噴漆,足生損害於原告。
(三)經報警查獲,陳新管、洪耀宗二人坦承係共同受被告指使
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30
日將被告許玉梅及陳新管、洪耀宗等三人依毀損罪提起公
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深具悔
意,原告 顧念渠 二人前科累累,如遭判刑恐將影響前途,
乃當庭對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撤回告訴,惟承審法官諭知
,必須連同被告許玉梅一併撤告,方始發生撤告之效力,
原告無奈,只得當庭連同被告許玉梅一併撤回告訴。
(四)惟原告撤回對被告許玉梅之告訴,僅不再追究其唆使陳新
管、洪耀宗二人毀損原告物品之刑責,並未與被告許玉梅
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自可依法對被告許玉梅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壞賠償訴訟。
(五)查被告許玉梅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
損原告管領之物品,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64,00
0元之損害, 爰臚列 損害明細及金額,依法向被告許玉梅
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坦承毀損原告之上開物品,係
受被告許玉梅指使而為,且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許玉梅空
言否認有教唆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毀損之行為,卻未
具體提出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非受伊教唆之事實及證
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信。
2.原告雖不願追究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毀損行為,但不
願追究者,僅係渠二人涉犯毀損罪之刑事責任,並未免除
渠二人之民事賠償責任。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
規定,係指數個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原告既未免除訴外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渠二人若無資力履行債務,原告並非不得選
擇向被告一人請求履行全部之債額。被告所稱僅就其所應
分擔之部分負責,應屬誤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許玉梅否認教唆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等人毀損原告
所管領之物,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
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就此部
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毀損之犯意教唆
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有該法律關係存
在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是否有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即被告是否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
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原告起訴狀陳稱:「就被告許玉梅及訴外人陳新管、洪
耀宗涉犯毀損罪之部分,因見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
深具悔意,原告顧念二人前科累累,如遭判刑恐將影響前
途,乃當庭撤回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許玉梅自始堅
稱並未有教唆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之行為,且
原告所以撤回告訴並非念及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前
科累累,怕影響二人前途,而係因原告見被告於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有委任律師,自知無法藉由刑事
手段逼迫被告許玉梅賠償其損失,方才撤回告訴。而刑事
偵查、審理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仍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故原告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14號、103年度
偵字第17613號起訴書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毀損之事
實認定,仍有待鈞院斟酌調查。
2.經鈞院傳訊陳新管、洪耀宗到庭結證,證人洪耀宗當日係
經證人陳新管告知前往其等實施侵權行為之地,自無法證
明是否為被告所教唆。而據證人陳新管到庭證述:「(法
官問:你剛才說找你的意思就是要翻桌,要處理為何找上
你?)是我有一個同鄉跟許玉梅介紹的,是因為談不上來
,才翻桌,一開始並不是要去翻桌。」、「(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許玉梅是否叫你與 謝信德 談她被欺負的事情而已
?)許玉梅說這很惡質,沒有給他處理不行,我就答應她
,但我沒有跟她說我要怎麼做。」、「(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起訴書有說你們去噴漆,你在噴漆前有無跟許玉梅說
要去噴漆?)沒有,噴漆是臨時起意,漆是在地下室拿到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102年12月有無跟許
玉梅說要去地下室?)要怎麼做,我沒有跟許玉梅說,但
是我有跟她說我一定會去作處理。」、「(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許玉梅事前是否知道你進地下室?)一樓的門沒有
關,我12月10日要去,許玉梅不知道。」。足見陳新管、
洪耀宗於102年12月10日毀損原告管領物之行為純係出於
自己意思,被告並未教唆或建議二人以此法行之,是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
3.末查,原告起訴狀一開始便陳稱:「兩造雖係鄰居但雙方
關係不睦」。又原告同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未有深
交,且亦未與二人就毀損原告管領之物品有任何和解條件
,為何會在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時以「顧念二人前科累累
,如遭判刑恐將影響前途」為由撤回告訴,有違常理。莫
非(假設語氣),原告與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早已達
成某種默契,欲使被告許玉梅就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
原告所管領之物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使原告藉由鈞院判
決迫使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報復被告之手段。
(三)就起訴狀所列之資料,被告皆否認其為真實;且遭毀損之
物品是否屬於原告管領,容有疑義:
1.就原告所陳報之毀損物品清冊及價值,係為原告自行繕打
,物品實際損壞情況為何,是否全部都達到不堪用之程度
,且遭毀損物品的實際價值,原告是根據何種標準計算出
金額,皆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所陳報之毀損物品清冊及
價值自與事實不符。
2.又據原告所陳報之毀損物品清冊中,可見有【大樓各住戶
外牆及大門遭噴漆損害】一項,惟各住戶外牆及大門之實
際所有權應為各住戶所有,既非由原告所管領之物品,自
應否准原告就【大樓各住戶外牆及大門遭噴漆損害】請求
損害賠償。
(四)縱認被告應對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既不願追究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就毀損原告所管理
之物品之行為,免除陳新管、洪耀宗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所要負擔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
應分擔之部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9414、17613號起訴書影本、原告所受損壞
物品及金額之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
教唆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等人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並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
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之系爭財物一批,請求被告賠
償364,000元等情,縱認屬實,然查,系爭冰箱壹台、除
濕機壹台、會議桌壹張、椅子3張、腳踏車二台、漆畫二
幅、繡畫一幅、陶瓷器5件、風扇二台、沙發一座、儲物
櫃一個、木雕一件、電腦一台、監視器攝影機二組、燈具
二組、文具一批、雨傘五支、雜物擺設一批之系爭財物一
批原擺放位置在原告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大福地大樓」地下室一樓會議室,該處為「大福
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在,並非是原告住處內,又原告起
訴狀陳稱系爭財物一批為原告所管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是原告個人財產,無償借用給管委會等語,原告所主張已
有先後不一,參以系爭財物一批多是辦公設備及價值非微
物品,而大樓社區既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大樓社區之金錢及財產,卻未自行購置而向區分所有
權人借用相關辦公設備亦不合常情,是以上開原告起訴遭
毀損系爭財物一批否為原告所有顯有可疑,而經法院諭知
請原告補正所有權證明,然原告僅提出綠水企業有限公司
開立104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統一發票2紙,然該發票
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原告起訴狀陳稱遭毀損之財物損害額,
而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是否為所有權人,原告亦自承其權利
證明真的找不到,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開判決要旨,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