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邱芬蘭
訴訟代理人  謝信得
被   告  許玉梅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座落新北市○○區○○街○○號3、4樓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係座落新北市○○區○○○路○○○號「大福地大樓
」9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雖係鄰居但雙方關係不睦。
(二)詎民國102年12月間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二次教唆社
區附近不良份子 陳新管洪耀宗 二人潛入「大福地大樓」
地下室之辦公室內將原告管領之設備乙批(冰箱壹台、除
濕機壹台、會議桌壹張、椅子3張、腳踏車二台、漆畫二
幅、繡畫一幅、陶瓷器5件、風扇二台、沙發一座、儲物
櫃一個、木雕一件、電腦一台、監視器攝影機二組、燈具
二組、文具一批、雨傘五支、雜物擺設一批,下稱「系爭
財物一批」)等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並持擺放於上開辦
公室內之噴漆罐對該大樓之電梯門、電梯內壁,以及1-9
樓住戶大門及外牆噴漆,足生損害於原告。
(三)經報警查獲,陳新管、洪耀宗二人坦承係共同受被告指使
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30
日將被告許玉梅及陳新管、洪耀宗等三人依毀損罪提起公
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深具悔
意,原告 顧念渠 二人前科累累,如遭判刑恐將影響前途,
乃當庭對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撤回告訴,惟承審法官諭知
,必須連同被告許玉梅一併撤告,方始發生撤告之效力,
原告無奈,只得當庭連同被告許玉梅一併撤回告訴。
(四)惟原告撤回對被告許玉梅之告訴,僅不再追究其唆使陳新
管、洪耀宗二人毀損原告物品之刑責,並未與被告許玉梅
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自可依法對被告許玉梅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壞賠償訴訟。
(五)查被告許玉梅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
損原告管領之物品,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64,00
0元之損害, 爰臚列 損害明細及金額,依法向被告許玉梅
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坦承毀損原告之上開物品,係
受被告許玉梅指使而為,且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許玉梅空
言否認有教唆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毀損之行為,卻未
具體提出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非受伊教唆之事實及證
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信。
2.原告雖不願追究證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毀損行為,但不
願追究者,僅係渠二人涉犯毀損罪之刑事責任,並未免除
渠二人之民事賠償責任。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
規定,係指數個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原告既未免除訴外人洪耀宗、陳新管二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渠二人若無資力履行債務,原告並非不得選
擇向被告一人請求履行全部之債額。被告所稱僅就其所應
分擔之部分負責,應屬誤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許玉梅否認教唆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等人毀損原告
所管領之物,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
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就此部
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毀損之犯意教唆
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有該法律關係存
在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是否有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即被告是否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
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原告起訴狀陳稱:「就被告許玉梅及訴外人陳新管、洪
耀宗涉犯毀損罪之部分,因見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
深具悔意,原告顧念二人前科累累,如遭判刑恐將影響前
途,乃當庭撤回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許玉梅自始堅
稱並未有教唆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之行為,且
原告所以撤回告訴並非念及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前
科累累,怕影響二人前途,而係因原告見被告於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有委任律師,自知無法藉由刑事
手段逼迫被告許玉梅賠償其損失,方才撤回告訴。而刑事
偵查、審理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仍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故原告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14號、103年度
偵字第17613號起訴書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毀損之事
實認定,仍有待鈞院斟酌調查。
2.經鈞院傳訊陳新管、洪耀宗到庭結證,證人洪耀宗當日係
經證人陳新管告知前往其等實施侵權行為之地,自無法證
明是否為被告所教唆。而據證人陳新管到庭證述:「(法
官問:你剛才說找你的意思就是要翻桌,要處理為何找上
你?)是我有一個同鄉跟許玉梅介紹的,是因為談不上來
,才翻桌,一開始並不是要去翻桌。」、「(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許玉梅是否叫你與 謝信德 談她被欺負的事情而已
?)許玉梅說這很惡質,沒有給他處理不行,我就答應她
,但我沒有跟她說我要怎麼做。」、「(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起訴書有說你們去噴漆,你在噴漆前有無跟許玉梅說
要去噴漆?)沒有,噴漆是臨時起意,漆是在地下室拿到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102年12月有無跟許
玉梅說要去地下室?)要怎麼做,我沒有跟許玉梅說,但
是我有跟她說我一定會去作處理。」、「(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許玉梅事前是否知道你進地下室?)一樓的門沒有
關,我12月10日要去,許玉梅不知道。」。足見陳新管、
洪耀宗於102年12月10日毀損原告管領物之行為純係出於
自己意思,被告並未教唆或建議二人以此法行之,是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
3.末查,原告起訴狀一開始便陳稱:「兩造雖係鄰居但雙方
關係不睦」。又原告同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未有深
交,且亦未與二人就毀損原告管領之物品有任何和解條件
,為何會在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時以「顧念二人前科累累
,如遭判刑恐將影響前途」為由撤回告訴,有違常理。莫
非(假設語氣),原告與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早已達
成某種默契,欲使被告許玉梅就陳新管、洪耀宗二人毀損
原告所管領之物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使原告藉由鈞院判
決迫使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報復被告之手段。
(三)就起訴狀所列之資料,被告皆否認其為真實;且遭毀損之
物品是否屬於原告管領,容有疑義:
1.就原告所陳報之毀損物品清冊及價值,係為原告自行繕打
,物品實際損壞情況為何,是否全部都達到不堪用之程度
,且遭毀損物品的實際價值,原告是根據何種標準計算出
金額,皆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所陳報之毀損物品清冊及
價值自與事實不符。
2.又據原告所陳報之毀損物品清冊中,可見有【大樓各住戶
外牆及大門遭噴漆損害】一項,惟各住戶外牆及大門之實
際所有權應為各住戶所有,既非由原告所管領之物品,自
應否准原告就【大樓各住戶外牆及大門遭噴漆損害】請求
損害賠償。
(四)縱認被告應對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既不願追究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就毀損原告所管理
之物品之行為,免除陳新管、洪耀宗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所要負擔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
應分擔之部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9414、17613號起訴書影本、原告所受損壞
物品及金額之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
教唆訴外人陳新管、洪耀宗等人毀損原告所管領之物,並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
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之系爭財物一批,請求被告賠
償364,000元等情,縱認屬實,然查,系爭冰箱壹台、除
濕機壹台、會議桌壹張、椅子3張、腳踏車二台、漆畫二
幅、繡畫一幅、陶瓷器5件、風扇二台、沙發一座、儲物
櫃一個、木雕一件、電腦一台、監視器攝影機二組、燈具
二組、文具一批、雨傘五支、雜物擺設一批之系爭財物一
批原擺放位置在原告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大福地大樓」地下室一樓會議室,該處為「大福
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在,並非是原告住處內,又原告起
訴狀陳稱系爭財物一批為原告所管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是原告個人財產,無償借用給管委會等語,原告所主張已
有先後不一,參以系爭財物一批多是辦公設備及價值非微
物品,而大樓社區既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大樓社區之金錢及財產,卻未自行購置而向區分所有
權人借用相關辦公設備亦不合常情,是以上開原告起訴遭
毀損系爭財物一批否為原告所有顯有可疑,而經法院諭知
請原告補正所有權證明,然原告僅提出綠水企業有限公司
開立104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統一發票2紙,然該發票
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原告起訴狀陳稱遭毀損之財物損害額,
而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是否為所有權人,原告亦自承其權利
證明真的找不到,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開判決要旨,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