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88、
58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月31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2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永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與本案無關),嗣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卷第2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
4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一再反覆施用,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它命殘渣袋1包,雖屬違禁物,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件被告罪行宣示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