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市內電話壹臺、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對獎單(六合手冊)貳本、12月13日簽注單貳拾伍張、12月15日簽注單貳拾肆張、12月18日簽注單貳拾肆張、12月20日傳真列表壹張、簽單總表玖張、簽單及簽單總表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市內電話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對獎單(六合手冊)2本、12月13日簽注單25張、12月15日簽注單24張、12月18日簽注單24張、12月20日傳真列表1張、簽單總表9張、簽單及簽單總表8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6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僅以:「…扣案之賭資1萬2,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辯稱係其兒子之薪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金錢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8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20時許止,提供其所承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現場收單或以屋內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機供賭客以電話、傳真下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4組(俗稱「4星」)、「全車」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70元、65元、3,
625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
2星」、「3星」、「4星」、「全車」,分別可向甲○○領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2萬8,5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1年12月20日20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至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賭資1萬2,600元、市內電話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對獎單(六合手冊)
2本、12月13日簽注單25張、12月15日簽注單24張、12月18日簽注單24張、12月20日傳真列表1張、簽單總表9張、簽單及簽單總表8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愛珠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賭資1萬2,600元、市內電話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對獎單(六合手冊)2本、12月13日簽注單25張、12月15日簽注單24張、12月18日簽注單24張、12月20日傳真列表1張、簽單總表9張、簽單及簽單總表8張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現場收受簽注單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市內電話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對獎單(六合手冊)2本、12月13日簽注單25張、12月15日簽注單24張、12月18日簽注單24張、12月20日傳真列表1張、簽單總表9張、簽單及簽單總表8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1萬2,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辯稱係其兒子之薪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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