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0日因續徒刑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3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參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文全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依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