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復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復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12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1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日出所,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5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刑及㈡㈢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4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邊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旁樹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蔡復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63號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12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10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日出所,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