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謝俊明前因OOO之女婿撿拾其之手機乙事,與OOO等人發生糾紛,OOO及其女OOO即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謝俊明之擺攤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附近),欲與謝俊明理論,惟彼時謝俊明不在場,渠等即在場等候。迨於約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6時許,謝俊明出現於上址,OOO、OOO見狀即趨前與謝俊明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旋起口角爭執。謝俊明主觀上預見其若以雙手推擠他人之肩膀,將可能造成他人肩膀受傷之結果,竟猶基於即使發生OOO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雙手推擠OOO,致OOO受有雙肩膀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 吳麗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倘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謝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法院判決參考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謝俊明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細故與告訴人OOO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我的雙手由下往上揮,質問告訴人說「你是要怎麼樣」而已,我沒有推她,碰都沒有碰到她,怎麼會有傷害罪,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確有出
手推擠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三民醫院(診所)於101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2頁)。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出手推擠告訴人云云,然此節除據告
訴人指證如前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女OOO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雙手推告訴人的肩膀,被告當時說「你想怎樣、你想怎樣」,告訴人一直往後退,所以我就往前站,因為我也怕告訴人受傷。之後我弟弟(即 陳榮茂 )就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跌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頁);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之子陳榮茂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到攤位後,一下車就以徒手的方式推告訴人,當時我在車上看見被告推告訴人,我就下車過去將他推開,然後他就跌倒,他馬上爬起來要找東西打我,我跟他說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在錄影,他才沒拿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27頁);證人即被告之妻OOO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頂告訴人,但不是打,他們兩人(即告訴人、OOO)衝過來朝向被告,被告才用手頂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的兒子(即陳榮茂)衝出來,我很緊張,我怕被告跌倒,我就跑出來,跟她們說有事好好講,之後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報警,陳榮茂就說好啊,他跟我說是被告打他媽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頁),從而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均核與告訴人所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皆已明白證述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或如證人OOO所述「頂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告訴人指述遭受被告傷害乙節,應非向壁虛構,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況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認:告訴人穿紫色衣服,OOO穿紅色衣服,兩位背對行車紀錄器,面對被告,被告被該二人擋住,並未看到全貌,告訴人站在右側,OOO站在左側,有見到被告的手伸出去及做推的動作,同時其身體有往後退,且告訴人亦同時往後退,OOO再靠近被告,此時陳榮茂從行車紀錄器方向衝出來,把被告推倒,這時OOO跑出來,被告就往裡面跑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34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肩膀之行為甚明,告訴人亦始會因而往後退,而被告因反彈之作用,其本身亦始會同樣往後退。由此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指或所證之情節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其只是將雙手由下往上揮,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
隔二日即101年7月20日前往三民醫院(診所)就醫診斷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屬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者,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肩膀瘀傷」之傷勢,核與其指述遭被告出手推擠肩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無疑。
㈤按以雙手推擠他人之肩膀,將可能造成他人肩膀受傷之結
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在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氣憤難平之下,以雙手推擠告訴人之肩膀,容任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結果,是以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灼然明甚。
㈥至被告固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惟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調結果,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承辦員警 邱閔揚 稱案發地裝設之監視器,當時尚未驗收,致無錄影功能,現錄影功能係於101年12月間開始啟動監錄等語,有該分局102年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案發現場彼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可供佐參,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進一步之調查。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被
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因前揭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有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僅徒手推擠)、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暨其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不見正視己非,惟其行為時係受有告訴人偕同OOO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特別刺激,始一時失慮推擠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雙肩膀稍有瘀傷(參見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害情節應屬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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