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
A)半顆(驗餘凈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半顆(驗餘凈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雅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此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甫於101年
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1年5月
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被告盧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自願採尿同意書1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半顆(凈重0.074公克、取樣0.015公克、驗餘凈重0.059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臨檢,僅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查獲與第二級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向警方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並同意警方搜索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半顆,再依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該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半顆(凈重0.074公克、取樣0.015公克、驗餘凈重0.059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包裝雖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被告盧雅君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臨檢查獲盧雅君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之)。嗣再經盧雅君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自行提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第二級毒品MDA半顆(為紅色錠劑。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MDMA,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MDA。驗餘淨重0.0590公克)。再經警徵得盧雅君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盧雅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警方查扣本案毒品等證物之經過。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查獲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方式不同,足認其所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