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鋕
陳江陣黃有義簡光輝丁世益周祐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筒子)柒拾玖個、骰子壹批、牌尺貳支、壓克力牌玖個、夾子肆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筒子)柒拾玖個、骰子壹批、牌尺貳支、壓克力牌玖個、夾子肆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戊○○、己○○、甲○○、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筒子)柒拾玖個、骰子壹批、牌尺貳支、壓克力牌玖個、夾子肆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現金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6行關於「詎其仍不知悔改,戊○○與己○○、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戊○○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戊○○、己○○、甲○○、丙○○、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7行關於「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2年1月18日2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已有2次賭博犯行且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筒子)79個(含不完整39個、完整40個)、骰子1批、牌尺2支、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86,700元,則為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賭場大門鑰匙2支,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確犯本件犯行,惟均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涉,賭資81萬4,
5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戊○○與己○○、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戊○○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丁○○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租屋處與戊○○作為賭博場所,戊○○並以每人每日約1,500元之代價,僱用己○○負責清注,甲○○、丙○○、乙○○等人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及引導賭客進入賭場,並提供筒子麻將牌、骰子、牌尺等作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贏1萬元則須支付400元之抽頭金予戊○○,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適有賭客 陳俊宏 、 王聖雄 、 黃翊訓 、 唐文忠 、 唐嘉偉 、 林建軒 、 陳遠富 、 林昆導 、 魏志偉 、 洪忠言 、 林銘隆 、 李金鋒 、 王威智 、 王柏欽 、 郭奕堂 、 李宗翰 、 王瑞雄 、 彭志雄 、 林宴如 、 宋領 、 胡徐洪英 、 盧玉英 、 張素雲 、 郭凌芳 、 黃月雲 等25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賭資81萬4,500元、抽頭金8萬6,700元、麻將牌39個、麻將牌40個、骰子1批、牌尺2支、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賭場大門鑰匙2支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戊○○、己○○、甲○○、丙○○、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俊宏、王聖雄、黃翊訓、唐文忠、唐嘉偉、林建軒、陳遠富、林昆導、魏志偉、洪忠言、林銘隆、李金鋒、王威智、王柏欽、郭奕堂、李宗翰、王瑞雄、彭志雄、林宴如、宋領、胡徐洪英、盧玉英、張素雲、郭凌芳、黃月雲等2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賭資81萬4,500元、抽頭金8萬6,700元、麻將牌39個、麻將牌40個、骰子1批、牌尺2支、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賭場大門鑰匙2支等物扣案可證,被告6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戊○○與被告丁○○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戊○○與被告己○○、甲○○、丙○○、乙○○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麻將牌39個、麻將牌40個、骰子1批、牌尺2支、壓克力牌9個、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抽頭金8萬6,700元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