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7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家銘【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華當舖之店員, 蔡宗培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恐嚇部分,由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另案判處拘役55日在案】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至上址當舖內選購戒指,並與葉家銘達成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代價購買戒指1枚,並於當日給付定金1,000元,葉家銘則允諾為蔡宗培修改該戒指之指圍,嗣蔡宗培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至上址當舖試戴上開戒指並給付12,000元及名片後,即向葉家銘表示欲先取走戒指,而不足之尾款擇日再行給付等語,葉家銘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蔡宗培返還戒指,遭蔡宗培拒絕,詎葉家銘明知該當鋪大門於蔡宗培進入後即已關閉並自動上鎖,需葉家銘於櫃臺內按鈕始可開鎖,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走出櫃臺外與蔡宗培發生拉扯,並以身體壓制蔡宗培,再徒手將蔡宗培戴於手指上之戒指搶回,致蔡宗培因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葉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宗培發生拉扯,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新北市聯合醫院101年2月27日甲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至被告上訴雖辯稱:案發當時因蔡宗培試戴戒指並給付12,000元後,即向伊表示欲將戒指戴走,惟伊與蔡宗培素不相識,蔡宗培離去之後伊即難以向蔡宗培索取尾款或取回戒指,伊才要求蔡宗培返還戒指,但遭蔡宗培拒絕,伊情急之下才與蔡宗培拉扯並以身體壓制蔡宗培,故本案係蔡宗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支付顯不相當之價格,而欲侵占持有光華當鋪之戒指,伊上開拉扯並壓制蔡宗培之行為,係為保護雇主之財產法益所採取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任職之光華當舖大門於關閉後即會自動上鎖,客人進出該當舖時需要被告於櫃臺內以按鈕操控始能開鎖、開啟大門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當鋪的門是用櫃臺的按鈕鎖住,只要客人進來門關上就會自動鎖住,因為伊們怕客人東西一拿到就跑掉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謙謹 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2月27日9時許有前往光華當舖值勤,是店家按鈕之後伊們才進去,該當鋪的門緩緩關上後就會自動鎖起來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當舖大門有上鎖,是被告開門讓警察進來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案發當日即101年2月27日進入上址當舖時,該當鋪大門於關閉後即已自動上鎖,倘被告未於櫃臺內使用按鈕操控門鎖開關,告訴人即無法自行自當舖內開啟大門離開當舖,至為明確。次查,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至上址當舖內選購戒指時,即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以58,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戒指,同時給付定金1,000元,並由被告為告訴人修改該戒指之指圍,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再度至上址當舖試戴上開戒指時,再交付被告12,000元及載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行動電話之名片,並表示欲先取走戒指,不足之尾款擇日再行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名片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已就該枚戒指達成買賣之合意,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前往當舖拿取戒指時,仍有給付被告12,000元之價金,復提出載有其姓名、公司名稱、行動電話之名片交予被告,堪認斯時雙方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給付方式加以討論,告訴人並無完全不願意給付該枚戒指之價金即欲強行將該枚戒指取走之搶奪或強盜行為,佐以上述該當舖大門於告訴人進入後即自行上鎖,告訴人與被告討論給付價金方式時,雖已將該枚戒指配掛於手指上,然告訴人當時並無在店內毀損該枚戒指之行為,亦無法自行開啟當舖大門而攜帶戒指離去,對於被告及其雇主光華當舖而言,未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款而欲先取走戒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告訴人仍拒絕返還戒指,被告欲取回戒指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有可原,且手段尚非遽烈,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亦非嚴重,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求償金額為10萬元,然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等傷勢,且告訴人案發後有手部習慣性脫臼等情形,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及精神損害非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尚嫌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論述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勢,至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勢則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部習慣型脫臼之證據,又以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為由,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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