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龍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炳龍前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另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2日,於101年4月16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1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口時,與其對向由 呂旭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吳炳龍認為呂旭洲有對其出言辱罵,遂攔下呂旭洲之機車並加以質問,惟呂旭洲否認有何辱罵情事,吳炳龍竟基於恐嚇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命呂旭洲下車,並從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非屬管制刀械之匕首1支朝呂旭洲揮舞(吳炳龍所涉持有管制刀械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將呂旭洲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下,使呂旭洲心生畏懼,且因遭吳炳龍持匕首逼近且機車鑰匙遭取下而無法離開現場,吳炳龍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呂旭洲自由離去之權利。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陳淀埼施沛孚 於同日16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呂旭洲之機車倒在路中央,吳炳龍、呂旭洲則在站在路邊,遂上前詢問發生何事,經呂旭洲告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匕首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吳炳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呂旭洲發生行車糾紛,有取出扣案匕首1支並拔下證人呂旭洲之機車鑰匙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是呂旭洲先罵我,我就騎車回頭問他為何罵我,我看他的姿勢好像是要打我的樣子,於是我就拿出我前一天去跳蚤市場買的刀出來,可是我沒有拔出鞘,我是拿刀出來防衛,他看我拿刀出來,就跟我道歉然後要走掉,我看他車子還在發動中,而他人沒有坐在車上,我就出於好意,把他的車熄火,並且把他的鑰匙拔下來,因為我的腳有開刀,沒有辦法追被害人,我就叫被害人過來,我沒有不讓他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旭洲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我騎機車由信義西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對方在我對向車道跨越車道往我這車道行駛過來,我有被嚇到,所以用台語喊了一聲「衝啥」,他就馬上迴轉過來問我為何要罵他,我回說我沒有罵他,他就叫我把車停旁邊下車講,隨後他就從他騎乘的機車車廂內拿出一把刀,對著我一邊揮舞、一邊往我靠近,我當時很害怕,一邊後退一邊跟他道歉,他還是一直揮著刀往我這邊過來,還說他在三重埔很大之類的話,還把我機車鑰匙拔走,後來警方趕到,他就把刀收起來還騎車要走,並把機車鑰匙丟還給我,我就跟警察說他車裡有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177號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他開車忽然切到我前面,我嚇一跳叫了一聲「幹什麼」,他就尾隨我到上揭路口,把我攔下來之後,說我為什麼要罵他,我說我沒有罵他,他叫我到旁邊,並且從車廂裡面拿出一把匕首,問我不知道他是誰嗎,然後就拿刀作勢要砍殺我,我就跟他道歉,但是他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起來,感覺他不想要讓我走,我有害怕,到警局時還在發抖,我不提告,因為我怕他挾怨報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51頁)明確,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匕首,且在證人呂旭洲道歉後,有拔下證人呂旭洲機車鑰匙之行為,再警方當場自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匕首1支,刀柄長約
13.8公分、刀刃長約16.6公分、單面開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匕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1、19、58頁),並有匕首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該匕首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持之對他人揮舞當會使人心生畏懼,證人呂旭洲證述之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被告與證人呂旭洲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呂旭洲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呂旭洲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再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員警陳淀埼亦到庭結證稱:我當時跟
另一名同事施沛孚分騎二部機車巡邏,剛好經過案發地點,我看到有一台機車倒在信義西街的路中間,另外一台機車停在旁邊,看起來很像發生車禍,我看到被告及被害人站在路中間倒地機車的旁邊談話,我就上前去問,被告說是行車糾紛,要自己處理,但是被害人說被告車廂裡面有刀,被告有拿出刀恐嚇他,且說他無法離開現場是因為被告把他的機車鑰匙拿走,我們才過去請被告把車廂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我們看到車廂裡面有一支類似匕首的東西,但是沒有出鞘,我在對街看到他們時,感覺被告比較強勢,已經要動手打被害人了,倒在路中間的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綜觀上開證人呂旭洲、陳淀埼之證詞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攔下呂旭洲之機車並質問呂旭洲所引發,證人呂旭洲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挑釁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取出匕首係為自衛云云,已屬無稽,再證人呂旭洲見被告取出匕首揮舞並出言嗆聲後,心生畏懼而向被告道歉,然被告於此時仍拔下證人呂旭洲倒在路中間之機車鑰匙,復叫往後退之證人呂旭洲回來談,則被告此舉顯然係為阻止呂旭洲騎車離去,故證人即被害人呂旭洲證稱係遭被告恐嚇及拔下機車鑰匙致心生畏懼未能離去等情,應非子虛,被告辯稱係出於好意欲幫呂旭洲之機車熄火始拔下鑰匙云云,核與證人呂旭洲、陳淀埼所證述之前開情節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強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命被害人呂旭洲下車進而妨害其離去過程中,雖有持匕首恫嚇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強制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手段攔下被害人呂旭洲之機車並妨害其離去,致呂旭洲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妨害被害人呂旭洲離去之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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